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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袁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袁某乙
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颜某。
被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袁某某系颜某与被告袁某乙的婚生男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就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亦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父母离婚到原告提起诉讼,虽时隔两年,但原告的情况并无较大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符合邢台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可以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袁某某系颜某与被告袁某乙的婚生男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就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亦按照协议履行。原告父母离婚到原告提起诉讼,虽时隔两年,但原告的情况并无较大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符合邢台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可以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捷

书记员:赵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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