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彭某
彭霞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霞,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干部,系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但抚养费是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法官向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原告才给的。
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袁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没有书写时间,且是应被告父母要求写的。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孩子袁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孩子袁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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