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
张某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袁某乙
袁某丙
袁某丁
原告袁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农民。
被告袁某丙,农民。
被告袁某丁,农民。
原告袁某甲、张某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原告袁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袁某甲、张某年龄渐老,并身患××,生活及医疗花费与日俱增,为让原告袁某甲、张某更好的安度晚年,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治疗疾病及购买药物花费73526.74元,原告袁某甲治疗疾病花费18784.69元,共计92311.43元,扣除二原告新农合报销23447.08元,实际花费68864.35元,三原告应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2955元,因被告袁某乙已支付20000元,袁某丁已支付20000元,袁某丙虽支付了14000元,但袁某丙之后出售二原告的玉米得款10000元,其实际只支付4000元,故被告袁某乙应再给付二原告2955元,袁某丙应再给付二原告18955,袁某丁应再给付二原告2955元。三被告应当负担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及时给付。被告袁某丙要求二原告归还彩礼钱31000元及在外打工时的积蓄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被告袁某丙要求继承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于2016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生活费6000元(二原告每人各3000元),第一年的生活费(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逐年同期给付;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2955元;
三、被告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18955元;
四、被告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2955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袁某甲、张某年龄渐老,并身患××,生活及医疗花费与日俱增,为让原告袁某甲、张某更好的安度晚年,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6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治疗疾病及购买药物花费73526.74元,原告袁某甲治疗疾病花费18784.69元,共计92311.43元,扣除二原告新农合报销23447.08元,实际花费68864.35元,三原告应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22955元,因被告袁某乙已支付20000元,袁某丁已支付20000元,袁某丙虽支付了14000元,但袁某丙之后出售二原告的玉米得款10000元,其实际只支付4000元,故被告袁某乙应再给付二原告2955元,袁某丙应再给付二原告18955,袁某丁应再给付二原告2955元。三被告应当负担二原告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及时给付。被告袁某丙要求二原告归还彩礼钱31000元及在外打工时的积蓄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被告袁某丙要求继承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于2016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生活费6000元(二原告每人各3000元),第一年的生活费(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逐年同期给付;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2955元;
三、被告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18955元;
四、被告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张某医疗费2955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刘明
审判员: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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