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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奇,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徐克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1及第三人李桂英、徐克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奇、陆磊,第三人李桂英并作为徐克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分割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暂计);二、案件受理分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徐2,女儿因故去世后,2008年8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11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仅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于分割,尚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光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其父母、女儿名下,其中被告名下产权份额尚未分割,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内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告隐匿该部分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
  被告徐1辩称,真光路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第三人的配售房,该房屋的购买资格来源于被告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并一直由第三人实际居住。第三人将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个人及孙女徐2,原告在购买房屋时签订过相关协议,在离婚时是明知该房屋的存在,并非被告隐匿财产,离婚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任何权益,离婚协议第三条对此明确约定“无其他争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未处理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李桂英、徐克铭辩称,真光路房屋是第三人出售自己曹杨八村房屋置换而来,购买总价18万元,首付8万余元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确实贷款10万元,但在2001年出售曹杨八村房屋获款15万后,便一次性还贷了,并没有动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写上被告及孙女的名字,是对他们个人的赠与,被告名下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叫徐2(2008年7月5日去世)。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二、于199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证登记于徐1、徐2及两第三人名下,徐1为主贷人,原告袁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捺印并经公证。
  三、2008年8月18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属:女方得:1、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壹套;2、上海市铜川路(乐购对面)商铺壹套……5、JQ1867雨燕轿车壹辆。男方得:1、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壹套;2、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壹套……4、沪ESXXXX别克轿车壹辆。三、其他无争议”。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所载内容“子女、财产、债权、债务已协商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结婚证、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个人抵押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名下真光路房屋内产权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中已予以处理发生争议。原告称离婚协议是被告草拟,原告当时处于丧女之痛并未在意协议内容,离婚时原告知道房屋的存在,也知道被告有份额,但具体份额直到本案起诉的时候才明确,真光路房屋是原、被告婚内取得,被告作为主贷人,被告名下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仅处分部分共同财产,其中第三条“其他无争议”就是指协议本身,不代表原告放弃协议书未涉及的其他财产。被告认为,2008年8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结果,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处理完毕,双方离婚时原告是明知该房屋的存在,也明知产权登记情况,双方对此有共识即该房屋内被告名下产权份额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并未在协议中列明,但第三条已将表明双方已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时本着自愿、公平原则一并协商处理。原、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双方在2008年11月25日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且历时多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离婚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情感的解脱、复合财产的清算。真光路房屋登记在被告、两第三人及双方之女名下,购买时原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捺印,房屋情况原告应当知情,从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双方已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等问题贯穿于利益分配之中,说明双方做了较为周全的考量,其中协议第三条“其他无争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将所有财产作出概括性的处理意见。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有隐匿财产行为,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袁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令分割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暂计)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南

书记员:王璟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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