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新华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孙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1.96元,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1098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孙某甲的冀A×××××号厢式货车,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永富铝材市场时,遇有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查,冀A×××××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于2018年12月21日刚刚结束,但被告孙某某拒绝支付该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治疗后我公司已经赔付102731.84元,具体赔偿项目不清楚,包括残疾赔偿金所以应当认定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我公司赔偿责任也已经终结,所以对本次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孙某甲辩称,投保情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陈述一致,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认可,在赔付后我方没有垫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号车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石泉富铝材市场时,遇有原告袁秀平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袁秀平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袁秀平无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被告孙某甲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秀平曾因本次受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公司理赔原告袁秀平102731.84元。
2018年12月21日,袁某某因本次受伤再次入住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其他诊断:(双鼻骨)骨折术后、(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3-7肋)、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8年12月21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731.9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袁某某住院7天,每天100元,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袁某某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716.28元,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16.28元(37349元÷365天×7天=716.28元);
5、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原告袁某某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共计9348.24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孙某某系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甲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348.2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5元,被告孙某某和孙某甲共同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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