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要求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东北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等均未分割,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现原告以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等未作处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9日账户余额7,180.01元;2.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取款9,970.28元;3.被告东北证券账户中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的股票明细、资金余额32,252.83元和资产总值187,274.55元。
上述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和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明细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本院查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取款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归属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折价款的金额则应依据目前的市值考量。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9,847.57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9,847.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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