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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丁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运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齐某某,系无极县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鸿、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分两次借原告款20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被告丁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某某借原告的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丁某某、齐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振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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