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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李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丙继承纠纷申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生,住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生,住伊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甲,女,汉族,1985年12月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丙,男,汉族,1957年8月生,无固定职业,原住伊春市,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袁某乙、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甲、原审原告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乙、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袁某甲未提供亲子鉴定,其与袁某丁、王某某系直系晚辈血亲的关系证据不足。(二)遗漏法定继承人袁某戊,其是袁某丁、王某某的养女。(三)袁某甲对袁某丁、王某某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四)被拆迁的63.6平方米房屋及9.5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4750元是袁某乙、李某某的私有财产,不是袁某丁、王某某遗产。(五)二审直接改判,没有发回重审,违反法定程序。袁某乙、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甲是否系袁某丁、王某某直系晚辈血亲的问题。根据袁某甲在一审举示的袁某甲居住辖区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政府友好街道办事处、友好区前进社区出具的袁某己为袁某丁、王某某次子的证明,以及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袁某甲系袁某己之女的证明,足以认定袁某甲系袁某丁、王某某的晚辈直系血亲,且袁某乙、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不需亲子鉴定予以佐证。关于袁某戊是否是袁某丁、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袁某乙、李某某主张袁某戊系袁某丁、王某某的养女,但袁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袁某戊与袁某丁、王某某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亦不知道袁某戊何时到袁某丁家生活,故袁某乙、李某某主张袁某戊系袁某丁养女的证据不足,袁某戊对此亦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未将袁某戊列为继承人并无不当。关于袁某甲能否继承遗产问题。袁某己系袁某丁、王某某次子,袁某甲系袁某戊之女,袁某戊先于袁某丁、王某某死亡,袁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代替父亲袁某戊继承袁某丁、王某某的遗产,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袁某甲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关于被拆迁的63.6平方米房屋及9.5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4750元是否是袁某丁、王某某遗产的问题。一审袁某甲举示的该争议房屋的房籍档案有伊春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有房屋户表及伊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袁某丁于1971年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自投自建了位于XX区XX街面积为63.6平方米、砖木结构的私产住宅,并于1988年再次审核登记。该房屋所处位置、面积大小均与本案争议房屋一致。伊春XX公证处询问袁某乙笔录记载,袁某乙作为申请人申请继承被申请人袁某丁、王某某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房屋座落XX办光明委,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3.6平方米,袁某乙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袁某乙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继承公证后,同年12月16日该争议房屋登记在袁某乙名下。再审询问时李某某称该争议房屋是其与袁某乙自建,与袁某丁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争议的63.6平方米房屋及9.5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款4750元原审认定为袁某丁、王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袁某乙、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发回重审直接改判违反法定程序,此项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袁某乙、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乙、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运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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