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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XX栋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永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袁某与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2民再终字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唐民四终字157号民事判决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袁某、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袁某诉称:早在2007年,原告开始组建通信工程施工队即分包被告嘉某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唐山分公司中标的通信施工工程和通信线路维护工作。2009年3月份,双方在原有合作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杆路、新建管道、加挂杆路、敷设管道光缆、直埋光缆、钉墙壁光缆、顶管、手孔、撤除木杆杆路、撤除水泥杆路及通信工程规定的所有施工项目;由被告提供木杆、水泥杆、七孔梅花管、井圈、井盖、井内铁件、光缆等材料。双方还约定“嘉某某公司付款根据袁某袁某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逐步给付工程款,税款由嘉某某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合格日工程款付至95%,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嘉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则以拖欠工程款部分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袁某袁某支付滞纳金;最后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付款的工程款或工程量为基数计算”,还约定了单价。合同签订后,袁某袁某施工队依约对分包事项进行施工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分包事项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但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按照2009年合同约定完成的项目有:1、TD四期工程;2、16.2期工程;3、2011年迁改工程;4、二节点工程;5、城域网八期工程;6、15.2期工程;7、农村信用社联网工程,包括西留村基站--后铺信用社等46小项工程。2012年8月23日,原告完成的上述所有工程并经由唐山市移动公司予以定案(该定案工程量均由被告整理汇总报经中国移动公司唐山分公司验收核定)。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确认单价为:1、新建杆路7200元/公里;2、利旧杆路2500元/公里;3、放吊线放光缆3500元/公里;4、加挂杆路3500元/公里;5、管道穿缆2500元/公里;6、直埋光缆1.5万元/公里;7、新建管道7万元/公里;8、顶管1根18万元/公里;9、顶管2根23万元/公里;10、钉墙壁光缆3500元/公里;11、撤除杆路5000元/公里;12、不锈钢槽道200元/延米;13、光缆熔接25元/芯;14、手孔1200元/个;15、其他720元/个至300元/个不等,该单价比照原合同约定有所减少。
双方确认了2009年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3981502.94元;双方均同意包括西留村基站-乡后铺信用社等46小项工程的农村信用社联网工程的工作量以移动公司验收结算量为准,该部分工程款暂定为120万元,最终以实际为准。被告已付施工费230万元,尚欠2881502.94元。
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关于“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通讯线路迁改工程”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的移动公司所属的通讯线路迁改所有工程及因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事项”分包给袁某袁某施工,并由袁某袁某全权处理迁改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合同签订后,嘉某某公司将移动公司遵化分公司出具的给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交付给袁某袁某用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同时,约定了给付袁某袁某承包费的形式:“以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支付迁改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乙方的承包费、补偿费专款专用,甲方不再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费”。该线路迁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袁某袁某带领施工队先后完成了中国移动公司集团河北遵化分公司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指挥部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光缆迁改协议合同项下的迁改工程(合同标的额53.2万元)和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协议合同项下的迁改工程(合同标的额31.21万元),两个合同的标的额合计为84.4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37640元。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赔补给施工所在地周边百姓的青苗补偿费131600元,该笔费用已以遵化移动公司补偿费的名义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对上述合同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除了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已由承唐高速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8月6日以遵化移动公司补偿费的名义支付袁某袁某124840元(冯各庄天桥项目补偿款312100元的40%)外,尚欠原告该项施工费2128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施工费合计3094302.94元(3389378.44元+592124.5元+120万+2128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3094302.94元)。其中:1、原审卷宗(二)第118页的“遵化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中工程总金额为3389378.44元;2、证据4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按原告提交的证据5“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出遗漏工作量工程款为592124.5元;3、农村信用社施工费暂定120万元;4、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光缆迁改工程款为212800元(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532000元的40%作为工程款,在原审卷宗二第59页的《承包合同》内部中有约定);5、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工程款31.21万元,款已由原告支取,原告留40%款项即124840元,其余60%款项给了被告。6、青苗补偿费131600元,该款是原告从长深高速指挥部支取,给付当地老百姓当作补偿款,该款项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对上述1-4项向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共计向被告主张款项3094302.9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施工费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补充陈述内容:一、被告称原告伪造了《工程施工协议书》、《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经协商,原告组建了施工队,在被告的领导下负责遵化区域内的通讯工程施工和维护。2009年3月4日,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单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公司要求组织施工和维护。但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维护费,产生一些矛盾。2012年初,由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引起部分工人到唐山移动、省移动公司上访讨要工资,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洲指派公司副总肖海负责处理此事。2012年12月3日,肖海为原告出具《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和《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原告对表中工作量认可,对工程单价不认可。后经协商重新确定单价,被告为原告出具《单价确认函》、《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法院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洲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拖欠款项的事实。虽然徐永洲仅承认盖有嘉某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的单价确认函仅针对16.1、16.2期工程单价并表示开平项目部仅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且肖海系被告公司经理,徐永洲的陈述结合被告公司开平项目部受徐永洲指示出具的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表,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单价确认函,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确认单,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本案原审过程中,被告未提出鉴定,第二次开庭时对2009年3月4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加盖的公章的真伪、合同中手写部分是袁某袁某添加书写提出鉴定要求,法庭认为“施工协议书”是格式合同,没有指明具体的施工工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发包工程关系,对于工程量单价、结算等内容可通过双方举证或调取相关证据来证实,关于被告申请鉴定待本庭核实后再做决定,除此鉴定要求之外被告未提出其他鉴定要求。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同意。但据原告所知,被告有多套印章,在本案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异。民事再审申请书所加盖的印章与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故在鉴定过程中,如保持印章唯一性和排他性成为关键。被告提出几点异议:1、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页码位置明显与前两页页码位置不同。3、协议和三页手写单价部分并非双方商定的单价。4、协议第三页的印章明显是在原复印件纸上加盖的。协议全部由被告提供,应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解释。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袁某袁某向河北省移动通讯公司老总的《情况反映》中所提到的被告欠原告施工队100余万元,与原告本案诉求的3094302.94元明显矛盾。2013年11月,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造成施工队工人工资拖欠,工人多次向唐山移动、河北省移动公司信访,要求解决,对于工人写上访信的内容原告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谁写,该《情况反映》没有原告签字,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此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数额法庭核实后再予确认。
三、2012年12月的《单价确认函》、《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的由来。2012年中旬,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部分工人到唐山移动、省移动公司上访、信访,唐山移动出面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洲协调拨付工程款事宜,徐永洲指派公司副总肖海负责处理,最后省移动公司领导又找到徐永洲协调,迫于压力,于2012年12月3日,肖海找到原告向原告出具《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原告对该表中的工作量认可,但工作量有遗漏,经双方对工作量进行核对,肖海又请示徐永洲同意,向原告出示了《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原告对工程单价不认可,就拿出《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依据说明情况,后经与肖海协商对工程单价再次予以确认,肖海为原告出具《单价确认函》一份,作为工程单价决算的依据,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法官对此找到徐永洲进行核实,徐永洲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伪造,应依法申请鉴定。
四、关于被告质疑的遗漏工作量情况的说明:
(一)1、16.2期工程新店子基站至112线的450米管道链接工程。2009年6月,遵化移动网络部主任唐某唐某找到原告,告知原告新店子镇政府加宽改造河南寨中学至112线公路,要求原告铺设450米管道,工程款在以后该路段工程中加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铺设,16.2工程开工后,450米管道已穿线使用,后经遵化移动与徐永洲协调将该管道工程列入16.2工程,结算时该工程款被遗漏,经被告核实确认。2、关于400根木杆情况的使用说明:16.2期工程期间,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工程急用木杆,被告未及时提供,原告借用了中国电信400根木杆,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个人购买木杆偿还中国电信,此情况已向被告说明,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手续,被告对此确认。
(二)城域网8期工程的说明(遗漏工作量表第二项):2010年8期工程中,有四处管道穿线不通,由于验收急需修复,原告立即组织施工,由于冬天施工强度大,大约半个月才完工共计480米,经被告核实确认。
(三)2011年遵化市区管道不通,顶管工作量三处情况的说明(遗漏工作量表第四项):2011年原告负责遵化移动线路维护,唐山移动公司为TD4期传线路工程摸底,准备修缮不通的管道,包括新汽车站至流水沟,遵化至大二里,一共修缮了三处(遵化北二环东路、圣地亚宾馆对面;遵化北二环东路,如家宾馆至凤凰大街;遵化大二里基站)顶管双孔536.7米,新建井6个,被告核实后确认。
(四)2011年3月在杨家峪庄南高速西侧需要修一个河套,破坏了移动原有的管道630米,徐永洲找到原告准备新修管道,在杨家峪高速西侧和河套的东侧之间重新选择了路由,修建了630米管道,经被告核实后确认。
(五)遗漏工作量表第七项情况说明:2011年,原告因工程量少,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公司执照,分包了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遵化小区宽带和集团客户的部分工程,工程款90%打到被告公司账户,给原告80%,公司提10%,剩下的10%作为中国电信的押金。押金等一年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给付,押金2.85万元被告公司一直未给结算。其中涉及遵化港陆花园的顶管260米是原告提前做好的,260米*180元=46800元,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该工程款被遗漏,此项工程量经被告核实确认。
五、关于信用社联网工程,法院对唐山移动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及徐永洲的陈述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关于信用社联网工程的欠款事实以及法院从唐山移动公司调取的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部分施工费。
六、关于涉及承唐高速移动线路拆改工程的欠款部分,经法院调查,徐永洲、唐某唐某均对遵化移动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和2009年5月20日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而证实了是袁某袁某承揽了该部分的全部两项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施工费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在履行该部分合同过程中涉及到损坏当地老百姓青苗所支付的青苗补偿费,并因此与承唐高速指挥部签订了青苗补偿款合同,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垫付了当地百姓受损青苗的补偿款项,该部分属于一次性包给袁某袁某盈亏自负,故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以上事实已经法院核实认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欠账事实。
被告嘉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袁某袁某诉被告支付欠款3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其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袁某袁某诉称并提交的“2009年3月双方在原有合作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工程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其单方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及依据。第一、该协议未加盖骑缝章,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明显违背签订协议的基本原则、常理;第二、该协议第三页页码位置明显与前两页的页码位置不同,前两页的页码在横线之外,第三页的页码在横线之内,足以说明协议内容并非同时形成;第三,协议第三页手写单价部分并非双方商定的单价,是原告在编造协议过程中,按照单方意愿编写的,且未加盖确认章;第四,协议第三页的印章明显是在原复印件纸上加盖的,而非在原始协议上加盖的。
二、原告袁某袁某诉称“双方确认了2009年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3981502.94元,信用社联网工程120万元,被告已付230万元。尚欠施工费2881502.9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袁某袁某提交的证据2“遵化市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与原告袁某袁某提交的证据3“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列明的项目、项款,除信用社联网工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的有关信用社联网工程费41万元,与被告提交的18张工程结算表中的有关袁某袁某在信用社联网工程中的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406279.35元相吻合。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的自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4151980.28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施工费,而且超付140万元,被告将适时向原告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未在“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和“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上签字,但其实际接收、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对“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是认可的,否则,他不可能接收、持有并提交法庭。第二、原告袁某袁某提交的证据4“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证据5“单价确定函”,明显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2、证据3相矛盾,明显违背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是其单方变造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1、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证实,自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4151980.28元,双方不存在遗漏工作量的问题。2、原告袁某袁某提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2、3相矛盾。原告袁某袁某认可并提交的证据2“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是被告副经理肖海(肖玉礼)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洲委托与原告袁某袁某对账后签字出具的,并附有原告袁某袁某提交的证据2“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且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提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定函”,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明显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2、证据3相矛盾。3、原告提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定函”,明显违背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习惯。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及附表后,不可能在事隔一天的2012年12月5日再次对账,并列出八大项几十个小项工程的所谓遗漏工作量,更不可能在双方已对完账并出具“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及附表后的情形下,违背结算程序,逆向签署所谓的“单价确认函”。且“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均没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明显违背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和习惯。4、原告提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定函”所加盖的“开平项目部”印章是无效的。开平项目部是负责开平境内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的项目部,与其他县区的通信工程没有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权代表被告管理、处理其他县区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宜。2012年12月3日,被告委托公司副经理肖海(肖玉礼)与原告袁某袁某对账、签署“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被告认可,但肖海(肖玉礼)的对账、签字行为,与开平项目部无关。故即使“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及所附“遵化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出现了“开平项目部”的印章,无论真伪,都不能证明开平项目部具有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袁某袁某工程结算事务的权利。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遵化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开平项目部”的印章都加盖在了实体内容之上,也就是说印章是材料形成之后加盖的。而“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显示的“开平项目部”印章,没有压住材料的任何内容和时间,明显是先有印章后有内容,而没有被告的任何人签字确认。故,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无论两份材料中的印章真伪,都是无效的。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高速公路两份光缆迁改工程款84.41万元(一份是53.2万元,一份是31.21万元)的40%的承包费337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高速公路光缆线路迁改费用共计三笔:第一笔532000元,系由唐某唐某、徐永洲和袁某袁某合谋,以遵化移动分公司的名义虚构的迁改材料费,而非迁改工程款。其中43万元被唐某唐某、徐永洲和袁某袁某私分。唐某唐某、徐永洲涉及贪污部分已退赃,另外102000元已由遵化移动分公司转交唐山市移动公司。此事实有唐某唐某、徐永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第二笔是迁改工程款312100元。按照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迁改工程《承包合同》(内部)约定,被告付原告迁改工程款40%作为承包费。2010年8月6日,原告编造虚假事实、私刻遵化移动分公司印章,利用其与高速公路指挥部的熟人关系,将312100元工程款全部支取,并据为已有。按照《承包合同》(内部)约定,原告袁某袁某应得承包费124840元,多领取了承包费187260元(312100元的60%),此款原告应返还被告。该事实有原告诉状、《承包合同》、二审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庭审笔录、袁某袁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第三笔是青苗补偿款131600元。此款由原告骗取后据为已有,有袁某袁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款30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袁某袁某2348231.33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袁某袁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袁某袁某(乙方)与被告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就本公司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有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施工。2、乙方根据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实际文件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杆路、新建管道、加挂杆路、敷设管道光缆、直埋光缆、钉墙壁光缆、顶管、手孔、撤除木杆杆路、撤除水泥杆路及通信工程规定的所有施工项目。3、甲方提供材料包括:木杆、水泥杆、七孔梅花管、井圈、井盖、井内铁件、光缆等;其他设备、材料由乙方自备。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义务:1、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注。2、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3、不定期安排质检员、技术员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4、及时按协议向乙方拨付工程款。5、负责协助乙方做竣工资料。6、负责对乙方的施工进行验收。乙方责任、义务: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设计图纸,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2、施工期间,及时向甲方上报施工进度。3、负责施工现场具体问题的协调工作。4、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相应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5、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负责现场无偿保管,乙方提供的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进场。三、工程拨款及结算:1、甲方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逐步付给乙方工程款,税款由甲方承担。2、竣工验收合格日工程款付至95%,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及时付款则以拖欠工程款部分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最后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付款的工程款或工程量为基数计算。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所有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四、以下为补充内容:1、新建杆路7500元/公里;2、利旧杆路2500元/公里;3、放吊线放光缆3500元/公里;4、加挂杆路3500元/公里;5、管道穿缆2500元/公里;6、直埋光缆1.6元/公里;7、新建管道7.2万元/公里;8、顶管1根18万元/公里;9、顶管2根23万元/公里;10、钉墙壁光缆3500元/公里;11、撤除杆路5000元/公里;12、不锈钢槽道200元/延米;13、光缆熔接25元/芯;14、手孔1200元/个。甲方处盖有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袁某袁某签名”。其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袁某袁某为被告嘉某某公司中标的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有:TD4期工程、二节点工程、16.2期工程、2011年迁改工程、城域网8期工程、15.2期工程、遵化农村信用社专线接入和传输线路施工工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1、原审卷宗(二)第118页的“遵化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中工程总金额为3389378.44元;2、证据4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按原告提交的证据5“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出遗漏工作量工程款为592124.5元;3、农村信用社施工费暂定120万元;4、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光缆迁改工程款为212800元(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532000元的40%作为工程款,在原审卷宗二第59页的《承包合同》内部中有约定);5、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工程款31.21万元,款已由原告支取,原告留40%款项即124840元,其余60%款项给了被告。6、青苗补偿费131600元,该款是原告从长深高速指挥部支取,给付当地老百姓当作补偿款,该款项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对上述1-4项向被告主张,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共计向被告主张款项3094302.94元(3389378.44元+592124.5元+120万+2128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3094302.9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具体内容见审理查明部分)。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协议不是原件,印章是在复印后加盖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由于原告涉及刑事案件包括私刻印章行为,应对印章真实性核实,故不予认可。另该协议书前二页为打印内容,第三页为手写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最后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付款的工程款或工程量为基数计算,但第四条及单价确认函又改变了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合作,被告认为应以以前的交易惯例确定双方工程款的数额。
2、盖有‘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公章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1张。
3、有肖海签字、盖有‘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公章的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1张,最后内容为“注:合计施工费:274.59万元-已付245.84万元=剩余28.75万元-5万元=23.75万元(待工程整修合格、核对好材料后付给)”。
4、盖有‘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公章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清单1张,内容为:“嘉某某公司关于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中遗漏的工程量:一、16.2期工程:1、16.2期工程康各庄基站至新店子基站的连接工程,新店子基站至112线的450米管道;2、16.2期工程欠袁某袁某8米木杆400根×280元=112000元。二、8期工程施工中由于管道不通,嘉某某另委托袁某袁某修建管道包括:靠山庄基站,邦宽公路东双城子集市,承唐高速南出口西侧,杨家峪基站西侧,4处共计修480米管道。三、遵化2011年集团客户工程工作量共7处(北站至铁路公安局;沙坡峪至中铁十四局;北站至三中;老汽车站至南关营业厅;北站至移动公司;农村信用社至卫生防疫站;开元杰座至北关农行)放光缆8971米,顶管449.2米,新建井3个。四、2011年遵化市区管道不通顶管工作量3处(遵化北二环东路、圣地亚宾馆对面;遵化北二环东路,如家宾馆至凤凰大街;遵化大二里基站),顶管双孔536.7米,新建井6个。五、承唐高速杨家峪隧道安装手机信号工程,隧道至杨家峪工作量:直埋3.5千米,墙钉1400米,熔接48芯。六、2011年3月在杨家峪庄南高速西侧新建管道630米。七、2011年,袁某袁某从嘉某某分包施工的中国电信唐山分公司在遵化的小区宽带和集团客户的部分工程,工程款的10%押金2.8万元和港陆花园顶管260米×180=46800元未结算。八、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工作量以移动公司验收结算量为准”。
5、盖有‘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公章的单价确认函1张,对2009年3月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四项补充内容进行部分修改:其中新建杆路为7200元/公里、直埋光缆15000元/公里、新建管道70000元/公里,其余内容不变。
原告称提供的上述证据2、3的内容是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已付款数额属实,但单价不对,为此向肖海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在两份表上签字,之后原告又找肖海确认了遗漏工作量和工程单价,即证据4和5;袁某袁某工程款应按确认后的单价计算,即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22工作量统计表所计算的数额认定原告工程款。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2、3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肖海核算确认的,这个施工费是双方认可。另证据3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表包含了农村信用社施工费41万元。其余证据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没有委托开平项目部处理与原告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证据3是双方核对的数额,应以此为准,之后付款数额另行核算;不可能产生证据4中这么大的遗漏工程量。
对于证据4,被告向唐山市中级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原件,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是不属实的,被告有证据证实。对于证据5,单价确认函不能认定为2012年12月5日签属,该函与证据1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不一样,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单价确认函与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工程款约定的条款均为无效,应以双方以前的惯例或以证据2、证据3来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在原审时原告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原告对证据二、三的内容的认可。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遗漏工作量证据中第一条中的第二小项,16.2期工程欠原告112000元的问题,按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4日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所有工程的木杆等材料全部为被告提供,原告不可能产生8米木杆400根,单价280元,共11.2万元的款项。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提交的遗漏工作量是不存在的。
原告补充陈述:移动公司工程所有的材料应全部由移动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当时也给电信公司做工程,被告告诉原告16.2期工程必需尽快完工,当时没有杆,经被告允许,就借用电信公司的杆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没有还原告杆,原告又自己买杆还给电信公司。
6、信用社明细表1张。
7、原告手绘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草图39张。
8、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全部)工作量统计表1份:合计路由长度48669米、新建杆路7567米、利旧杆路21374米、管道穿缆16500米、钉固2137米、直埋1091米、新建管道791米、顶1根管2638米、修手孔52个。
经对证据6-8质证,被告辩称明细表是复印件,图纸、统计表没有被告方签字,均不能作为证据;信用社工程量以肖海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上记载的41万元为准。另这个工程有其它施工队施工,在原审阶段原、被告对其它施工队施工的事实均承认。另外,信用社施工的工程款已在证据二、三中进行了确认,原告再进行主张属重复计算。在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对于农村信用社施工费41万元是重复计算。
9、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部)1份,内容为:“发包方: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徐永洲,职务经理。承包方:袁某袁某,(乙方)。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全权处理迁改过程相关的全部事项,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的工程项目、区间及相关事项。1、承唐高速遵化段至侯家寨区间通信迁改工程。2、全权代理甲方处理通信迁改工程与承唐高速施工建设单位相关迁改补偿事宜。二、承包费用。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单位支付迁改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做为乙方的承包费。迁改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以现金的形式付给甲方作为协调关系用。补偿费专款专用,甲方不再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费。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期限。2、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进行验收。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自行组织相关工程施工技术人员、施工人员进行勘查、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乙方代表甲方负责与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单位协商迁改事宜。3、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费用由高速拆改补偿费列支。五、工程质量:以通讯公司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承包合同是徐永洲、唐某唐某为了贪污迁改协议的补偿款,唐某唐某与徐永洲的刑事判决中予以了确认,并且判决书认定徐永洲支取的43万元迁改补偿费已判决返还给遵化移动公司,也就是说这个合同是为了贪污43万元迁改补偿费的假合同,532000元实际支取了43万元,剩余的10.2万元由高速指挥部给付了移动公司。
10、2009年5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通讯线路迁改所有工程,或因工程发生的所有事项”。
经质证,被告辩称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承认来源于检察院卷宗中,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高速公路迁改是唐山市移动公司委托被告,而不是遵化支公司,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11、2009年5月18日,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光缆拆改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二、拆改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线路迁改材料费用总计532000元(大写:伍拾叁万贰仟元整),其他费用自行解决……”。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协议相对方并不是原、被告,不能证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12、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承唐高速遵化段通信线路迁改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1份。
13、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承唐高速遵化段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审核报告1份。
14、工程量和器材决算表1份。
经质证,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是承唐高速遵化南小营至候家寨段移动线路迁改项目,没有其他工程;报告是针对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南小营段建设指挥部,该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所承包承唐高速迁改工程的造价,不能证实原告迁改施工量和费用;高速迁改费用已经结清。

15、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3)北刑初字第350号、354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157号判决书各1份。354号判决书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唐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因唐承高速公路施工压占通信光缆,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迁改通讯光缆,并支付迁改工程费用。被告人唐某唐某伙同徐永洲,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名义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光缆拆改协议,以空白户头支票套现的手段,侵吞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首付迁改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唐某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350号判决是唐山市路北区法院对徐永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的一审判决,判后徐永洲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157号判决,157号判决书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洲。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因唐承高速公路施工压占通信光缆,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迁改通讯光缆,并支付迁改工程费用。唐某唐某伙同上诉人徐永洲,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名义,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光缆拆改协议,以空白户头支票套现的手段,侵吞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首付迁改款人民币43万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永洲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徐永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国家公共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论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永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因没有重大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应认定贪污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徐永洲的供述,证人唐某唐某、袁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迁改协议,工程造价书,高速指挥部账目凭证,移动公司账目凭证等证据证实,侵吞长深高速光缆迁改款的犯意由唐某唐某提出,长深高速公路指挥部只与中国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拆改协议,协议的签订、盖章及到税务机关开具工程款发票、垫付税金、套取空白户头支票,上诉人徐永洲均未参与,上诉人徐永洲是在上述环节完成后,安排公司人员将套取的空白户头支票上的钱款取出来并进行了分配。其在整个贪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上诉人徐永洲所提应认定贪污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永洲所提其给唐某唐某送钱的行为是单位行贿,因其数额不够追诉标准而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永洲身为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了取得承包通信线路拆改工程方面的便利和关照及获取迁改项目工程施工便利和关照而给唐某唐某人民币12万元,属于单位行贿,原判认定个人行贿不妥。故上诉人徐永洲所提其给唐某唐某送钱的行为是单位行贿,因其数额不够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涉及刑事犯罪,应待刑事审结后再审理此案。
16、2010年7月8日,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补偿范围:影响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公路冯各庄天桥建设的乙方通信线路。二、拆改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线路拆改工程费总计312100元(叁拾壹万贰仟壹佰元)。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笔工程款已由原告支取了,原审也已认定。
17、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1张(定案金额312146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协议主体无本案原、被告双方;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冯各庄天桥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速公路迁改费用的证据。
18、2010年4月24日,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光缆拆改青苗补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为了修建承唐高速工程,经现场实际勘查,乙方通信管线影响桥梁和路基施工,需要拆改到征地红线以外,经乙方上报青苗、树木补偿数量,遵化物价局审核、评估后(遵价认字2010第061号报告书),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范围:因修建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公路工程,乙方拆改通信线路需补偿占地、青苗和树木费用。二、补偿费用:甲方支付131600元(壹拾叁万壹仟陆佰元)……”。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光缆拆改青苗补偿协议,在庭前审理时,被告申请调取了乐亭县(2014)乐刑初第222号案卷材料,证明该款是原告合同诈骗所得,并未付到当地村民,在调取补充侦察卷卷宗第9-11、12-14、16-17及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袁某袁某作出的(2014)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青苗补偿未给付村民。
原告陈述:原告在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案件中陈述过,因青苗补偿款涉及到老百姓的钱,全线50多公里,我们干了17个点,如果该款项不给,老百姓不能让我们干这个工程,法院不采信是不采信的事儿,实际干工程也在7公里左右。
19、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依法对长深高速公路遵化段党峪至侯家寨移动公司线路迁改17处,涉及损毁果树进行价格认证,……,八、价格认证结论:认证标的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131600元。其中:苹果树胸径17㎝,160棵,440元/棵,70400元;胸径14,180棵,340元/棵,612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无关,且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价格认证报告经过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款项涉嫌诈骗。
20、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王仕君、王平于2014年5月7日9时15分在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对唐某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时间:2014年5月7日9时15分至10时15分地点:冀东分局第四监狱侦查员姓名,单位,王仕君、王平,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记录员王仕君,单位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询问人:唐某唐某,性别男,年龄43岁。问:我们是唐山市公安局民警,现有几个问题想找你了解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明白吗。答:我明白。问:你看一下这份委托书(出示由袁某袁某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对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答:好的。(看了2分钟)问:你看见过这份委托书吗答:看见过。问:这份委托书是如何产生的答:当时2008年11月份,那时候唐山市移动公司将承唐高速遵化段中涉及中国移动公司的光缆拆改工程决定由河北嘉某某公司进行承包。河北嘉某某公司的人找到我说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写个授权委托书,然后他们就把这份已经拟好的委托书(也就是我刚才看的这份)交给我,让我进行盖章,当时我向没向领导汇报这事记不清了,其他人有没有人知道我也不清楚了,我拿着这份委托书把我们的章盖好后就给他们了,我也没留一份。问:当时找你盖章的人是谁答:我记不清了。问:这份授权委托书有什么作用答:我认为他们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协调各种关系有些用处。问:这份委托书上的日期为什么为什么是2009年的答:当时找我盖章时没有填写日期,后来是谁填上去的我不知道。问:你们公司对其他公司成立施工单位出具这种委托书吗答:我印象中没有。问:这份委托书是你交给袁某袁某的吗答:不是,我手里没留底,所以不是我给的。问:当时你盖了几份这种委托书答:我记不清了是几份。问:这份委托书是怎么到袁某袁某手里的答:我不清楚。问:你看一下这份合同(出示《关于长深公路对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光缆拆改青苗补偿协议》)答:好的。(看了2分钟)问:这份合同中的事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在上次笔录中我已经说过了。问:这种青苗补偿的对象是谁答:是在拆改过程中涉及到青苗损坏的老百姓。问:这种对老百姓的青苗补偿由谁来支付答:因为河北嘉某某公司是具体施工单位,应由嘉某某公司支付,但河北嘉某某公司一次性承包给了袁某袁某具体施工,就应该由袁某袁某从他自己的工程费里支付。据我所知,这个行业的规则是这样的。问:以上所说属实吗答:属实。以上笔录我见过与我说的相符。唐某唐某、侦查员王任君、王平”。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笔录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笔录中提到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长深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候家寨线路迁改工程,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路段相符;青苗补偿费也是该路段,笔录中对青苗费的支付方的推断没有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老百姓,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唐某唐某询问笔录中对青苗补偿由谁来支付的回答部分有异议,因青苗补偿实际不存在。
21、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王仕君、贺征于2014年5月6日18时27分对林铁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时间:2014年5月6日18时27分至2014年5月6日19时26分。地点:唐山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人:王仕君、贺征,工作单位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记录人:王任君,工作单位: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询问人:林铁成,性别:男,年龄:43岁,出生日期:11971年3月10日,身份证种类及号码:居民身份证××××××。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五家庄南北山庄101楼4门502号。联系方式:151XX****XX151XX****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五家庄南北山庄101楼4门502号。问:我们是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现依法向你询问有关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你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明白吗?答:明白。问:你看一下这份合同((出示《关于长深公路对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光缆拆改协议》)答:好的。(看了2分钟)问:这份合同的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吗答:不包括。问:该合同的拆改工程是按照合同的期限完工的吗答:没有按时完工,合同上写的是2009年5月30日前完工,我印象中他们是没有按时完工。问:施工队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期限按时完工有什么后果吗答:没有什么后果,就是一直催促他们,也没有影响我们修建高速的进度。问:关于青苗补偿的协议是针对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程还是针对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冯各庄天桥工程答:是针对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数额为532000元的工程,这个是整个工程的青苗补偿。冯各庄天桥工程是后加的,我们没有支付青苗补偿。问:这个青苗补偿是针对谁进行赔偿答:这个青苗补偿协议我们单位给遵化移动公司的补偿,移动公司的施工队伍涉及到的老百姓进行补偿。如何对老百姓赔偿我就不知道了。问: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这份合同和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冯各庄天桥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了吗答:都履行了,如果不履行也无法通车。问: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这份合同的工程和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冯各庄天桥工程是什么关系答:2009年5月18日这个工程是整个承唐高速遵化段的移动公司的线路拆改,是在图纸上有的。冯各庄天桥工程是在修路过程中阻断了冯各庄村的一条路,我们就修了一座天桥,方便老百姓出行,这个天桥在开始的设计图纸上没有,是后加上的。问:以上所说属实吗答:属实。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林铁成,2014年5月6日”。
经质证,被告辩称:首先证据应提交原件,长深高速并没有侵占或损害老百姓的青苗,原告也没有证据已垫付青苗补偿款,不予认可。
22、遵化袁某袁某各项工程工作量统计表1张,金额3389378.44元、遗漏工作量统计表1张,金额592124.5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两个表是原告按自己的意愿制作的,均未经被告方签字认可,与2012年12月3日的统计表相矛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另该表无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应人员签字,只是原告自己统计的,对被告没有效力。对遗漏工作量统计表有异议,经被告核实,遗漏的工作量并不存在。
23、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段立廷、王仕君于2014年4月29日14时20分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对徐永洲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时间:2014年4月29日14时20分至4月29日15时3分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询问人:段立廷,王任君,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记录人:王任君,唐山市经侦支队。被询问人:徐永洲,性别:男。问:我们是唐山市公安局民警,现对你依法进行询问,你必须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说假话、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看一下这份承包合同(出示袁某袁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答:好的。(看了2分钟)问:这份合同是经你的手签订的吗答:不是,我没有签过这个合同。问:这个签字是你自己签订吗答:是我的字体。问:那你为什么不知道这份合同答:我也想不明白,我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对这份合同真没印象,袁某袁某从我这承包工程大概有五、六年的时间,合作了很多工程,我也没有和他签订过这种合同。而且和我们公司合作的施工队也有很多,能有20多家,我也没和他们签订过这种内部承包合同。问:你们俩在口头商定或在实际施工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是按照这份合同里的内容履行的吗答:没有,承包费用是每公里的定额,不是按照比例分的。问:你看一下这份授权委托书(出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给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答:好的(看了2分钟)。问:这份委托书是你经手的吗答:不是,我没经过手,我也不知道这份委托书。问:你们公司的公章是真的吗答:我看是真的,但我们公司的公章管理比较混乱,有可能是别人背着我加盖的。问:袁某袁某在承唐高速的中国移动公司的线路拆改的工程款给他结清了吗答:我印象中是给他结清了。问:以上所说属实吗答:属实。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段立廷,王任君,郑远洲,2014年4月29日”。
经质证,被告辩称: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统计表,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已经结清袁某袁某的工程费。
24、遵化袁某袁某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日维护费复印件1张,该证据加盖了遵化市人民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印章。证明:肖海出庭证言中说除在2012年12月3日的《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对过账之外,开平项目部与遵化任何项目无关,无权处理遵化移动项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肖海在2012年7月份介入原告在遵化的业务中。另外对青苗补偿款,被告只给了原告工程款,没有给青苗补偿费。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清楚,应提供原件。原、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在民三庭有过案件,但加盖的印章为第二民事审判庭印章,被告不认可。这份证据只能证能肖海受公司委托对维护费进行对账,不能证明开平项目部、肖海与原告在遵化的业务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25、TD四期传输线路管道不通段路汇总表3页。证明遗漏工作量中第四项有不通的管道,该表中有两处。此表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具体人员忘记了,好像是郑红给的。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此表中不是被告提供的,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此表有一张只是一部分,原告把对其不利的部分已撕去了。
被告主张: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肖海于2012年12月3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75万元,之后又给了一部分,现在被告只欠原告98651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17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以后,根据多年的结算方式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告袁某袁某完成工作后,由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统计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载明的数额是经双方核实确认的,不存在遗漏工作量的问题(证据1在原审卷2中123页,系被告单方统计,除了信用社的施工费外其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基本吻合;证据2在原审卷2中124页,证明交易习惯及单价;证据5是被告公司与移动公司的结算表;证据6、13与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吻合;证据7是计算的2010年袁某袁某工作量;证据8至18,均是原告各分项的工作量统计,证据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三项信用社施工费基本吻合)。
被告提交的证据18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遵化市信用社联网工程,工程总金额为406279.35元,这是被告公司与信用社进行的结算。
被告提交的证据19项证明:2007年10月到2012年9月28日给付的工程款是499.4149万元,其中在2009年3月4日双方签定协议以后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415.198028万元,所以不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审卷2中的148-165页。
被告提交的证据20-22证明:被告往外发包的施工费单价与原告所主张的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单价确认函与被告往外发包的相类似的施工费单价不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工作量统计表:1、TD4期871667.8元;2、二节点24000元;3、16.3期367167.4元;4、2011年迁改128325.75元;5、城域网8期731450元;6、15.2期213100元;共计233.57万元。
2、07年13.1期工程量一览表,共计4.176万元。
3、2007年各分公司新建自办营业厅情况,显示遵化10个厅,约八万元。
4、2008年各分公司新建营业厅情况,显示袁某袁某承包遵化2个厅,约5万元。
5、嘉某某公司2009年集团客户光缆线路工程决算表,金额639.6元。
6、2011年迁改工作量表,金额128325.75元。
7、袁某袁某10年工作量,金额51840.1元。
8、嘉某某2011年集团客户十期找程决算表,金额71840.8元。
9、2011年1-2012年3月20日遵化维护费用表,金额684229.73元。
10、袁某袁某2009年工程统计,7项总金额34.38万元。
11、2010年袁某袁某迁改工作量统计,共计24.474万元,已分三期支付23.7692万元。
12、袁某袁某河北移动GSM十五期一阶段光缆线路工程(工程量)表,合计施工费143395.9元。
13、袁某袁某河北移动GSM十五期二阶段光缆线路工程(工程量)表,合计施工费238303.33元。
14、袁某袁某遵化、玉田、古冶二竖井工作量统计,记载:共计11.577万元,此页已付清。
15、河北移动GSM十四期二阶段工作量统计表,记载:计13.81万元,此页付清。
16、政务通工作量,袁某袁某合计33.91万元。
17、袁某袁某工作量统计共计11.28万元,全清了。
18、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决算单,总金额406279.35元。
19、银行转账凭证92张,金额499.4149万元。
经对上述证据1-19质证,原告辩称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是被告的单方意见,没有原告确认,没有证明力;这些工程款都是2012年12月3日前的,而原告主张是2012年12月3日后欠的工程款,对争议事实无证明作用。
被告称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开始是由袁某袁某施工队施工,但由于其没有按要求完成,后来由赵磊施工队接替袁某袁某施工,袁某袁某的工程款就是2012年12月3日结算表上显示的41万元,可以通知赵磊出庭,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20、被告申请证人邱某邱某出庭作证,邱某邱某作证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证人从嘉某某公司承包通信工程,施工费单价如下:加挂1000元-1200元、布放吊线放缆2000元-2200元、管道穿缆1500元、新建架空4800元-5500元、直埋12000元、顶管1根120元/米、2根160元/米,提交法庭的有证人名字的书面证明上证人的名字是褚某褚某代签的,当时褚某褚某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如实说的。价格有浮动是根据工程的难易程度和时间的推移。干工程之前基本没有签过合同,但与嘉某某都有结算单,当庭没有带来。在证人施工过程中没有和开平项目部协商过。现在被告嘉某某公司欠证人工程款20多万元。不知道袁某袁某与被告承包工程的单价。工程款中包含青苗补偿款,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
21、被告申请证人褚某褚某出庭作证,褚某褚某作证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嘉某某公司在今年8月份找证人询问证人承包的通信工程单价是多少,施工费单价如下:放光缆按公里计算,08年最早是800元,10年1000元,到11年、12年时由于光缆不好放是1100元加挂或1200元;管道放光缆开始是1000元,后来是1500元;新建杆路开始是4000元,后来给到4800元、5000元、5500元;直埋08、09年是1万元,现在是12000元;新建管道给到4万到4.5万元;顶管一根的是120元,两根的是150-160元。与嘉某某公司基本不签合同。提交法庭的有证人名字的书面证明上邱某邱某的名字是褚某褚某代签的,二人一起干活,当时证人给邱某邱某打过电话,邱某邱某也如实说的。协商单价是跟嘉某某公司的方裕春,没有和开平项目部协商过。在施工过程中给过青苗补偿款,青苗补偿是客观发生的,工程款中包含青苗补偿款,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尽量不占老百姓的地。现在被告嘉某某公司欠证人工程款几万元。主要是由邱某邱某与被告协商,证人只负责干活。不知道袁某袁某与被告之间有无合同及欠多少工程款”。
22、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李某作证称:“证人于2007年-2011年在嘉某某公司承包移动项目工程,在唐海和曹妃甸进行施工,2014年8月27日,嘉某某公司的郑红找到证人询问给证人的工程单价,证人就实事求是地对2007年-2011年的价格写了证明。证人给嘉某某公司干过13、14期工程,施工单价如下:原线路加挂1000元-1500元、布放吊线放缆2000元-2500元、管道穿缆1500元、新建架空5500元、直埋10000-12000元、新建管道40000-50000元、顶管1根120元/米、2根160元/米。单价和时间跨度及工程难易程度有关,越往后费用越高。现在嘉某某公司欠证人工程款5-6万元,没有结算单。施工过程中给过老百姓青苗补偿款,但包含在工程款中。施工是与嘉某某公司的方裕春、毛强协商,没有和开平项目部协商过,也没有听说过开平项目部,不清楚袁某袁某是否和开平项目部谈过单价的事。证人认识邱某邱某,不清楚邱某邱某、袁某袁某和嘉某某公司中的工程单价。结算是毛强或方裕春给证人往建行卡中打款,没有开过票”。
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与上述三人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23、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总计给付原告4152980.28元。提交付袁某袁某工程款银行打款明细表复印件(2009年3月4日起-2013年2月6日止)1张及银行流水复印件3张及打款凭证复印件共13页。其中在2012年12月3日之后,即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肖海向原告付款5万。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打到原告卡上的款项原告都认可,肖海给原告打的款也认可。
24、遵化经16.2期工程项目说明复印件1张、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7张),其中图纸左侧标注为康各庄的该页图纸,虚线部分表示原有管井,即450米,魏井方向就是新店子方向,证明原告提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中16.2期工程450米管道是原有管道,原告未重新铺设,图中都是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不包含原告主张的450米管道。
嘉某某GSM16.2期工程明细(单位:元)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分公司(唐海、遵化、滦南)GSM十六期二阶段工程决算表(元)复印件1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表一)复印件1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表一)复印件1份、唐山分公司GSM十六期二阶段工程决算表(单位:千米、元)复印件1份、物料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公司到货确认书(实物)复印件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书复印件1份。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从康各庄到新店子就一条线路,从新店子镇基站到112线是2009年6月份建的,新店子镇政府需加宽112线到河南寨中学的道路,原有的杆路需拆除,故新建了450米管道。被告提供的图纸是竣工图纸,对图纸无意见,该图纸与原告无关,应是被告给移动公司的图纸,原告做的管道包含在虚线部分中。该部分管道,被告未付原告款,故包含在遗漏工作量中。
25、关于嘉某某河北移动城域网传输线路八期工程验收项目报告复印件1张、袁树勇河北移动城域网8期光缆线路传输工程(工程量)表(单位:米)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合同书复印件1份、施工任务通知、确认单复印件1张、唐山移动乐亭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移动-乐亭6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乐亭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乐亭5-乐亭2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乐亭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保险大厦-乐亭5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施工任务通知、确认单复印1张、唐山移动丰南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开发区-杨贵庄迎宾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丰南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开发区-北方物流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丰南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开发区粮库-七道桥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唐山移动丰南分公司管道整改工程(开发区-福丰钢厂路段)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份、施工任务通知、确认单复印件1份、古冶管道不通段落修复工程(古冶局至东南楼基站段)、(古冶局至东兴工房段)、(古冶局至双合村段)、(横河至八瓷段)、(交通岗至二十八中学段)、(东兴社区至南厂段)新建费用表(嘉某某)复印件1组。证明移动公司与被告及监理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关于管道传输线路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项目里不含原告主张的遗漏工程量里的二、四项,证明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中第二、四项管道不通,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遗漏工程量中8期工程施工中有很多的线路,如果线路不通,原告必需给修通,被告付款就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告与移动公司的证据。遗漏工作量中第四项属于2011年TD四期工程的一部分,原告负责维护,修不通的管道。
26、唐山遵化港路家园小区FTTH光纤入户工程图纸1张。针对原告遗漏工程量的第七项,原告主张港陆花园顶管260米,但图纸上只有35米。被告用“V”进行了标注。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该图纸无异议,260米管道是原告做的,当时原告借被告公司的照,钱直接打入了被告账户。工程款的10%即2.8万元,此款也未给原告。
26、遵化农信联社年接入工程段落明细表复印件2张、标注为信用社的手写记录复印件3张、整修队长为邵清军的说明复印件1张、中国移动公司遵化分公司证明信复印件1张、206号介绍信复印件1张、宋胜、李晓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序号为41至87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格2张。针对原告遗漏工作量第八项,证明信用社联网工程不是原告单独完成,有其它施工队。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再找其它工程队与原告无关。
27、在乐亭法院调取补充侦察卷3中,第2-4页是原告的笔录、9-11页石继龙笔录、12-14页孟庆伯笔录、16-17页张连宽笔录(该组证据在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证明青苗补偿款没有实际支付。
28、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青苗补偿款为非法所得,高速公路重新拆改费用312100元由原告领取(判决书第二页),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遗漏工作量表中第五、六项有关高速公路的工作量是不存在的。高速公路重新拆改费用312100元检察院是以非法所得起诉的,法院因原告施工,法院没认定为非法所得,但是原告已领取了该款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原审卷2第69页)中,造价报告中包含杨家峪等16处的通信工程费用,也就是包含原告提交的遗漏工程量中的第五项、第六项,原告已领取费用。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卷宗及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被告说原告遗漏工作量证据中第五、六项不存在有异议。现在杨家峪隧道里有手机信号,是原告安装的,从杨家峪基站通过杆路,从高速中的绿化带中接管道接过去的。高速路通车,造价报告是高速还没有修时的造价报告,而原告遗漏工作量中第五、六项是高速修完后的工作量。遗漏工作量中第六项原管道是有的,因长深高速防碍了杆路使用,就把原管道作废,重新修建管道,高速西侧与河套东侧有条小道,在这修了630米。
29、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洲。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53.2万通信工程拆改费用是由遵化分公司经理唐某唐某和徐永洲共同骗取的高速公路补偿款,此款不存在实际施工,被法院定为贪污并予以收缴。其中涉及唐某唐某及徐永洲的是43万元,其它10万元已给付唐山移动公司,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原审卷2中第59页有承包合同,就是原告主张的53.2万元,应按承包合同给付原告费用,虽这钱已上缴,但原告应得其所做工程的施工费用。
30、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河北省移动通信公司写的反映信复印件1张、2015年4月15日贾培培、张立双律师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副经理郑慧超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综合证明到2013年11月28日,原告袁某袁某自认被告公司欠其100余万元工程款,这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主张明显矛盾,足以表明,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反映信不是原告写的,具体是谁出具的不知道,笔录原告也不知道。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遵化农村信用社专线接入、传输线路工程竣工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其中遵化农信联社接入工程决算单显示路由长度47518.1米、新建杆路1062米、利旧杆路91.5米、加挂及其他28417.3米、管道穿缆17473.8米、直埋404.5米、顶1根管3923.5米、新建人孔36个、设备安装48处。送审金额1878517元,审定金额1762445元,审减率6.18%。
经质证,原告主张按上述工程量及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遵化农村信用社专线接入、传输工程款992917.7元。
被告辩称:遵化信用社的工程并不全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另有赵磊进行施工,设备安装是承包给了李洋。双方对该项工程款已于2012年12月3日确认为41万元,且已支付16万元。
2014年9月11日,本院到冀东监狱对徐永洲进行了询问,徐永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移动公司的委托书是袁某袁某伪造的;被告嘉某某公司从唐山移动公司承包了遵化段南小营移动线路迁改工程,承包费是37万多元,之后承包给袁某袁某,但这份合同不真实,对上面本人的名字、公司印章均没有印象了,记不清了;本人没有见过冯各庄天桥迁改协议,被告也没有从移动公司承包过该工程;青苗补偿协议不属实,青苗补偿款都包含在工程款中;林铁成是承唐高速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肖海是被告公司管道项目部的副总经理,盖有被告开平项目部印章的单价是针对16.1、16.2期工程的,不是普遍的;开平项目部不代表公司,也管不了遵化的事,肖海可能与袁某袁某清算过,但不确认;本人记不清信用社联网工程款的事了,应找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9日唐山经侦支队对本人的问话笔录内容属实;现在被告共欠袁某袁某8万多元,可以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徐永洲否认委托书和公章,但委托书和公章是真实存在的;合同中确定的工程费应按合同约定;笔录中确认了肖海是项目部的经理;称已将袁某袁某工程款付清与事实不符。
被告称笔录中大部分内容属实,其中问“是否将遵化南小营移动项目承包给袁某袁某”没有反映出具体路段,原告提交的证据9显示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是南小营至候家寨段工程,该笔录进一步反映出高速公路迁改与袁某袁某涉嫌诈骗有密切联系,诈骗案未定性,无法确定高速公路的相关情况。笔录中说欠原告工程款8-9万元,与2012年12月3日的统计表相印证,虽然开平项目部是被告下设的负责开平地区的业务机构,但该机构与遵化区域内的移动工程没有关联,也无权处理遵化的相关事宜,更无权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单价、工程量及遗漏工程量的事实。
2014年9月11日,本院到冀东监狱对唐某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书是徐永洲说工程中要用到,是嘉某某公司打印好交给本人,本人盖的遵化移动分公司的章,之后交给谁不记得了;承唐高速遵化南小营段移动线路迁改是唐山移动分公司承包给嘉某某公司的,施工地点在遵化;青苗补偿款应包含在工程款内,不会另外出现;2014年5月7日唐山经侦支队对本人的问话笔录内容属实;本人没有见过青苗补偿协议和冯各庄天桥迁改工程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唐某唐某承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承包费,与袁某袁某涉及刑事案件无关;唐某唐某否认青苗补偿和冯各庄天桥工程与事实不符。
被告称该笔录与徐永洲所说相互印证,工程发包方是移动公司,承包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将承包的迁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已结清工程款,依据遵化移动公司的委托书、长深公路指挥部与移动公司中签订的补偿协议等主张长深公路迁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9月25日,本院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北刑初字第350号徐永洲犯贪污罪的部分案卷材料,包括对徐永洲讯问笔录6份,内容为:“一、时间:2013年9月21日18时10分至8时20分地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讯问人:周雪松陈杰记录人:陈杰被讯问人:徐永洲,男,57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徽寿县人,河北省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经理,住河北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天域花园3楼1门301室,现暂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4-1-1001室,联系电话:137XX****X****XXXXXXXX。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供述,说假话是要负法律你责任的,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问:在你经营嘉某某公司期间,有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吗?答:有。2011年我曾给过遵化移动公司网络运维部主任唐某唐某2万元好处费。问:你详细讲一下?答:我记得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遵化境内修建清东陵高速和张曹铁路,这两个工程都涉及到了遵化移动公司的通讯线路的迁改。这两项工程都是我公司分别与清东陵指挥部、张曹铁路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具体施工的时间和费用以相关的协议记载为准。施工过程中,遵化移动公司网络运维部负责对迁改工程进行质量的监督和验收。2011年的时候,我为了让唐某唐某在工程施工中给予关照,我给了唐某唐某2万元好处费,给钱的具体日期和地点我记不清了,你们可以找唐某唐某核实。问:说一下这2万元的特征?答:这2万元是百元面值的,一共两沓。问:你送唐某唐某的这笔2万元的好处费来源是哪?答:这就是我自己的钱。问:你给唐某唐某2万元的事情,是否有书面记载?答:没有记载。问:给钱的时候有其他人在场吗,事后都有谁知道这事?答: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也没有和其他人说过此事。问:你为什么要送给唐某唐某2万元好处费?答:唐某唐某是遵化移动公司网络运维部主任,负责通信线路维护工作的考核和线路迁改工程质量的监管、验收等,唐某唐某给我们工程考核过程中给我们公司打高分,让我们公司在考核中不扣钱或者少扣钱,我们嘉某某公司同遵化移动公司有长期的业务联系,我给唐某唐某钱是想让他在工作中给予我关照。问:唐某唐某给予你公司关照了吗?答:关照了。如我们公司有时候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或者是抢修不及时,唐某唐某在给移动公司汇报的时候,会把我们公司的问题解释为外界原因,这样我们公司就可以少扣钱或者不扣钱,确保我们顺利完工,通过验收,唐某唐某还在我们公司施工过程中,帮助我们协调老百姓的工作。问:唐某唐某事后是否退还过你这笔好处费?答:没有退还过。问:你以上说的都属实吗?答:属实。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二、时间:2013年9月21日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人:周雪松陈杰记录人:陈杰被讯问人:徐永洲,男。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提审你依法进行询问,你必须如实供述,你听明白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的姓名?答:徐永州。问:你有别名、曾用名或者绰号吗?答:没有。问:你的出生年月?答:1957年11月10日。问:你的身份证号?答:××××××。问:你的籍贯?答:安徽寿县人。问:你的民族?答:汉族。问:你的文化程度?答:大学。问:你的政治面貌?答:中共党员。问:你的户籍所在地?答:住河北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天域花园3楼1门301室。问:你的住址?答:现暂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4-1-1001室。问:你的工作单位及职务?答: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问:你的家庭情况?答:妻子,周亮,56岁,河北地矿车汇大队退休;女儿,徐子坤,30岁,北京国贸大厦上班。问:讲一下你的工作经历?答:1976年3月-1986年3月,在部队服役,历任战士、班长、排长、连长、副营长;1986年3月-1996年4月,转业至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廊坊石油管道局,工程师;1996年5月-1998年10月,河北工程管道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程师;1998年10月至今,买断自主择业,期间1998年10月-2006年12月至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任经理。问:你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吗?答:不是。问:你以前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吗?答:没有。问:你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被刑事拘留的?答:我是2013年9月21日因为涉嫌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的。问:你认罪吗?答:认罪。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都是实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2013.9.21。三、时间:2013年9月24日15时29分至15时37分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讯问人:徐永州,男,57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徽寿县人,河北省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联系电话:137XX****X****XXXXXXXX。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以前向我们检察机关的供述属实吗?答:属实。问:你认罪吗?答:认罪。问:你再简要说一下你的犯罪行为?答:2009年3月份政府修建长深高速遵化段的公路,这涉及到了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需要迁改。这个工程被承包给了我们嘉某某公司,工程的相关费用已经由移动公司给了我们,但是我、唐某唐某以及袁某袁某合伙又在移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了长深高速遵化至南小营段高度公路指挥部给的43万元工程费用,我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唐某唐某,同时还给了袁某袁某8万元(其中含3万元的税金),剩下的钱都由我自己占有了。问:跟高速指挥部要钱是什么理由?答:他们给我们施工费。问:是否有其他理由?
答:当时跟高速指挥部说是以工程补偿费的理由。但后来这件事被其他机关调查,我和唐某唐某、袁某袁某等人编造过二次施工的理由。问:二次施工的理由成立吗?答:不成立。二次施工确实有一点,但是工程量极小,基本没有费用,之所以编造二次施工,主要是对付调查。这是以前我们编造的假话,但是我被你们调查后,说的都是实话。问:你是如何处理自己占有的那部分钱的?答:主要用于公司的其他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工程的费用支出。问:你以上说的是实话吗?答:是实话。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2013.9.24。四、时间:2013年9月24日15时48分至15时57分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讯问人:徐永洲,男,57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徽寿县人,河北省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以前向我们检察机关的供述属实吗?答:属实。问:你认罪吗?答:认罪。问:你再简要说一下你的犯罪行为?答:大概在2007年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唐某唐某跟我说他要从鹭港小区买房,钱不够,想跟我借10万元钱。我同意后,他到我办公室,我把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给他,把密码也告诉了他,他拿走后用了几天就把卡还给我了,告诉我说划走了10万元。过了几个月,我俩吃饭的时候,我就跟他说这钱我不要了,算我送你的了。唐某唐某客气几句就同意了。问:事实上唐某唐某还过你钱吗?答:没有。我俩已经说好了,我也不会再要,他也不用给,就算是我送给他的好处费了,而且这笔钱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手续。问:你和唐某唐某之间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吗?答:有。比如我借过他两次100万,他也借过我钱,我两之间有很多次借贷关系。但那些借款跟这次不一样,这次是我给他的好处费。问:你为什么要送唐某唐某钱?答:因为唐某唐某是遵化移动公司网络运维部主任,可以帮我们协调工作,比如我们再迁改过程中老百姓捣乱,唐某唐某可以帮我去协调;同时在我们线路代维的时候他可以给我们少扣点分,因为根据移动公司的规定,扣分多的话移动公司就要扣我们钱,还有就是唐某唐某可以及时的向上级打签报,这样我们就可以早点进入施工阶段。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是实话。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2013.9.24。五、时间:2013年9月24日16时05分至16时10分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讯问人:徐永洲,男,57岁,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安徽寿县人,河北省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以前向我们检察机关的供述属实吗?答:属实。问:你认罪吗?答:认罪。问:你再简要说一下你的犯罪行为?答: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修建清东陵高速和张曹铁路,这两个工程涉及到了遵化移动公司的通讯光缆,必须要将光缆迁改。由于我们嘉某某公司之前就同唐山移动公司签订过维护协议,所以这次移动光缆的迁改工程由嘉某某公司负责。由于唐某唐某是遵化移动公司运营部的主任,我为了让他在施工中给予关照,在我办公室(具体地点记不清了)给了他2万元现金的好处费。问:你说一下这2万元的来源?答:我从工作中备用的现金中拿的。问:你具体说一下唐某唐某在工程中是如何让关照你的?答:这次工程涉及的老百姓比较多,这些老百姓总是找我们的麻烦,唐某唐某给我们做了不少协调工作,使我们的施工进度大大加快了。问:你以上的供述属实吗?答:属实。以上笔录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2013.9.24。六、时间:2013年10月1日13时50分至13时57分地点: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讯问人:徐永州,男。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提审你依法进行询问,你必须如实供述,你听明白了吗?答:听清楚了。问:你的姓名?答:徐永州。问:你有别名、曾用名或者绰号吗?答:没有。问:你的出生年月?答:1957年11月10日。问:你的身份证号?答:××××××。问:你的籍贯?答:安徽寿县。问:你的民族?答:汉族。问:你的文化程度?答:大学。问:你的政治面貌?答:中共党员。问:你的户籍所在地?答: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天域花园8栋2单元302室。问:你的住址?答:暂住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小区4-1-1001室。问:你的工作单位及职务?答: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问:你的家庭情况?答:妻子,周亮,56岁,河北地矿车汇大队退休;女儿,徐子坤,30岁,北京国贸大厦上班。问:讲一下你的工作经历?答:1976.3-1986.3,在部队服役,历任战士、班长、排长、连长、副营长;1986.3-1996.4,转业至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廊坊石油管道局,工程师;1996.5-1998.10,河北工程管道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程师;1998.10至今,买断自主择业,期间1998.10-2006.12,在北京市电信工程局廊坊工程处任工程师;2006.12至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任经理。问:你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吗?答:都不是。问:你以前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吗?答:没有。问:你是何时、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答: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被逮捕。问:简要叙述一下你涉嫌的犯罪事实?答:我跟唐某唐某、袁某袁某合谋,将遵化移动公司的公款私分了,我为了做好工程,给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送过钱。问:你认罪吗?答:认罪。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都是实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徐永洲2013.10.1”。亲笔供词3份,内容为:“一、大约在2009年3月份左右,唐某唐某从高速指挥部那知道他们要给涉及到遵化移动通信线路迁改赔偿费,他给我打电话说,我可以给你们出一个委托书,直接与唐承高速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我说指挥部的人我们一个也不认识啊?他说袁某袁某跟他们很熟悉,我说行。过一段时间袁某袁某给我打电话说,指挥部那边我全部负责办理,(我不知道唐某唐某是否在一起?)我说那好吧。过几天我让方裕春去找袁某袁某他们就做了一个预算,预算书是由方裕春编制的,后经宏达会计咨询事务所由唐承指挥部的委托,对预算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3.2万元。但签订协议时,唐承指挥部领导说,一方必须是遵化移动公司,我不知道谁把协议的乙方改为遵化移动公司。之后,唐某唐某就把遵化移动公司的公章在协议盖上了,交给唐承高速指挥部后(是袁某袁某把协议书送给指挥部的)没几天,袁某袁某到指挥部就把43万元的空头支票拿回来了,在此之前由袁某袁某在遵化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是他垫付的,发票财务章是袁某袁某找唐某唐某盖的。方裕春临时办的银行卡上。第二天到唐山市车站工商银行把43万元分两次取出,一次是38万元,另一次是5万元。方裕春把43万元交给我。这么做的目的是由唐某唐某操作,由他给我公司出委托书,利用袁某袁某和指挥部人员熟悉便利条件,避开遵化移动公司,把款倒到我公司,理由是由我公司对修建高速时把已建好的通信管道被他们破坏,好顺理成章的套取这53.2万。43万元的分配是,我徐永州25万,唐某唐某10万,袁某袁某5万,另有(此处字迹复印件中未能显示)万是给袁某袁某开发票是的税金。徐永洲2013.9.21。二、大约是2007年几月份我记不太清了,唐某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买房的钱不够,想找我借点钱用,我说需要多少?他说要10万元。我说行,你过来吧。于是,他就到我单位来了,我把银行卡和密码都告诉他了,他把钱打到哪里我不清楚。过了有几个月后,我们在友谊路一个茶楼打牌,在吃晚喝酒的时候我说,唐主任上次你借我的10万元钱我不要了,算是我送你的。表示你对我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因为我公司以后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唐某唐某的大力支持,也算是我们进一步搞好关系的原因吧。从那以后,我没有再提此事,他也没有提还钱的这件事。徐永洲2013.9.21。三、约2011年前后,修建清东陵公路和张曹铁路时,涉及到遵化移动公司部分通信线路的迁改,因唐某唐某是遵化移动公司网络部主任,迁改都是他做的。同时也帮我公司协调地方老百姓的工作出了不少力量,使我公司的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为表示对他的帮忙和感谢,我送给他2万元钱。送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肯定有这件事。徐永洲2013.9.21”。对袁某袁某的讯问笔录1份,内容为:“时间:2013年9月20日21时40分至22时30分地点: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询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询问人:袁某袁某,男,****年**月**日出生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党员,河北遵化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遵化市遵化镇自由居委会,现住址遵化市天之润小区B4-1-1402,电话:150XX****X****XXXXXXXX、138XX****XX138XX****XX。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今天依法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说假话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我一定如实回答。问:说一下你的业务开展情况?答:我组织了一个施工队,负责通信管道施工、光缆线路的迁改等。问:你认识唐某唐某吗?答:认识,他是遵化移动公司网路运维部的主任,我是做通信工程的,跟他比较熟。问:说一下2009年长深高速南小营段高速指挥部给遵化移动公司光缆迁改材料费的经过?答:2009年长深高速南小营段施工,涉及到移动公司的一些光缆线路,需要进行迁改。这个工程首先由嘉某某公司从唐山市移动公司承包,我又从嘉某某手中承包了这段工程。大概是在2009年5月份左右,唐某唐某跟我说,高速指挥部给了一笔施工费,他想给嘉某某转过去,但是高速指挥部只能将工程款给遵化移动公司,不能给作为承包商的嘉某某公司,这件事他已经运作了很长时间了,但是高速指挥部仍然不同意打给嘉某某公司,他让我以移动的名义把钱从高速指挥部支出来。我同意后唐某唐某将一张17处迁改工程费用预算表给了我,然后我就以移动公司的身份将表给了高速指挥部征地拆迁处的副处长林铁成,并告知林铁成长深高速南小营段的工程都由我负责,以后可以直接联系我。问:唐某唐某为什么叫你代表移动公司把钱从高速指挥部支出来?答:因为我是长深高速南小营段线路拆改工程的施工队长,总是跟高速指挥部打交道,跟高速指挥部混的比较熟,所以让我去。问:如果你跟高速指挥部混的熟,那高速指挥部应该知道你不是移动公司的人才对啊?答:我们施工一直是以移动公司的名义出现,所以我说自己是移动公司的人他们也不会怀疑。问:你以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同高速指挥部协调有授权书吗啊?答:遵化移动公司同嘉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关于长深高速南小营段迁改工程的一切事宜有嘉某某公司全权代理。嘉某某公司又同我签订合同,上面规定高速南小营段迁改工程可以有我全权代理。但是合同上没有明确写明我可以以移动公司的名义。问:唐某唐某本人就是移动公司的干部,他出面都不能成功,你借用身份怎么能比唐某唐某力度大?答:这个我不清楚,唐某唐某让我这样做我就去了。问:出示“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上面记载送审金额1118275元,审减金额586194,定案金额532081,并印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这就是唐某唐某让我给高速公路指挥部的那张表,上面遵化移动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都是唐某唐某盖的。问:接着讲?答:没过多久林铁成找到我,要我将上述预算表加盖遵化移动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之后我到移动公司找到了唐某唐某,唐某唐某将预算表盖好公章后给了我,然后我送到了林铁成那。过了几天,长深高速南小营段施工协议签订好了,但是需要加盖遵化移动的公章和法人章,于是我又到移动公司找到唐某唐某,唐某唐某在我的车内在协议上盖上了公章和法人章。然后我讲协议拿到林铁成那,林铁成留了3份,其余3份叫我留着结账用。问:说一下施工协议的内容?答:这个协议是遵化移动公司同高速指挥部签的,内容大概是高速公路指挥部将长深高速南小营段17处施工工程的材料费共计53.2万元给遵化移动公司,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3万元,第二次支付10.2万元,我可以提供给你们的。问:你是如何协调使得高速公路指挥部把钱给嘉某某公司的?答:唐某唐某给我出了一个主意,让我拖延施工进度,这样就会影响高速的施工进度,高速指挥部必然会很着急,会找我协调,我就说没钱了,只能拖着。这样高速指挥部就可以听我的将给遵化移动公司的施工费打给嘉某某公司了。问:拖延工期就能让高速指挥部把钱打到嘉某某公司?答:因为唐某唐某让我跟高速指挥部说了,如果打到移动公司,再打到嘉某某公司,周期太长。问:接着讲?答:过了几天,林铁成跟我说高速给钱了。我跟唐某唐某汇报后,他将遵化移动公司的地税税务登记证及完税证明的复印件给了我,让我去遵化地税局办代开发票的事。发票开完后还需要在上面加盖遵化移动公司的财务章(这是高速指挥部的要求),唐某唐某就在移动公司楼下我的车里盖好章,并将发票给了我。然后我拿着代开的发票到高速公路指挥部那,他们给了我一张43万元的空户头支票。我把空户头支票在移动公司楼下我的车里给了唐某唐某。不多一会,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方裕春也到了这里。唐某唐某就把空户头支票给了方裕春,并叫他把代开发票的税钱(共计1万多元)给了我。之后,方裕春问我工商银行的具体位置,我将方裕春送到遵化西街的工商银行后就走了。问:出示(出示从高速指挥部复印的2009年5月22日,第0045号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给付遵化移动公司线路拆改费430000元,后附转账支票存根,尾号09565,支领人袁某袁某,支领单位移动公司遵化分公司,金额43万元;遵化移动公司2009年6月22日开具的43万元的发票)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材料)这就高速指挥部给这笔43万元的账目记载,支票人就是我,当时户头是空白的。发票是我从税务局开具的。问:方裕春在工商银行取钱了吗?答:我不清楚,我把他领到那里就走了。问:这笔43万元是如何处理的?答:我不清楚。问:接着讲?答:大概是在2009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以相关记载为准),唐某唐某催我让我跟高速指挥部协调,把第二笔10.2万元给了。经过我协调,林铁成同意了给我开空户头支票,然后我就到地税开了10.2万元的发票,他盖好遵化移动公司的财务章后,我就到高速指挥部领了一张10.2万元的空户头支票。问:(出示从长深高速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复印的2009年9月28日第0117号记账凭证的相关复印件,其中记载高速指挥部付款给遵化移动公司102000元,后付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4314223,指令单位遵化移动公司,支领人袁某袁某。支领日期2009年9月28日;盖有遵化移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2000的施工费发票)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这些复印件复印的太不清楚了,我看不清,但是肯定到遵化地税代开过102000元的发票,空户头支票也肯定是我领的。问:既然还是要开移动公司的发票,说明高速指挥部还是坚持要把钱给移动公司,这是为什么?答:因为根据高速指挥部的规定,高速公路指挥部只能对光缆的所有人移动公司,不能对代维公司,也就是嘉某某公司。问:也就是说,发票不重要,只有空户头的支票才是关键,才能把给移动公司的钱直接转账到嘉某某公司,你是怎么开到的空户头支票的?答:我找过林铁成几次,他都不同意开空户头支票,后来我又找到他,他说移动公司的迁改工程相较于联通、电信是最快的,他们很满意,给我开空头支票的事可以试试。问:你知道唐某唐某是如何处理这10.2万元的吗?答:我怀疑他把这笔钱给遵化移动公司了。因为唐某唐某跟我说过,遵化移动公司经理马晓辉知道了高速指挥部给联通公司拆改材料费,所以就问唐某唐某是否也给了遵化移动,唐某唐某说给了10万元。所以怀疑他把这笔钱给了移动公司。问:既然高速指挥部给的是工程款,那就应该给嘉某某公司,只不过是经过移动公司账户而已。那么唐某唐某绕过移动公司把钱直接给嘉某某公司,除了违反一些财务程序以外,你认为这件事有什么问题?答:我认为唐某唐某和嘉某某公司把这笔钱非法处理了。问:你为什么这么认为?答:因为在2011年左右,我听说政府的工程需要拆改移动公司线路的,移动公司自己出钱拆改,但唐某唐某经常让工程方也出一次钱,他自己就可以占有这笔钱。也就是说,2009年这个工程,移动公司也应当自己出钱,那么高速指挥部给的43万元很可能归唐某唐某了。问:2009年当时你认识到这个问题了吗?答:没有,当时我还不知道。问:那么你2011年知道有这种可能后,为什么就直接想到2009年的这次倒款也可能是这种情况?答:我就是心理这样怀疑。问:关于这件事,你还有其他要补充的吗?答:没有。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是实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袁某袁某2013.9.20”。对唐某唐某的讯问笔录1份,内容为:“时间:2013年9月19日16时10分至18时13分地点: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周雪松被讯问人:唐某唐某,男,****年**月**日出生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河北遵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遵化移动公司)运维部主任,住遵化市丽景花园4楼6门502室。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今天依法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供述你的问题,说假话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我一定如实回答。问:说一下你的工作简历?答:1990年6月参加工作,1990年6月至1999年7月,在遵化邮政局工作;1999年8月至今在遵化市移动公司工作,期间2004年底至2007年初在公司网络运维部牵头主任,2007年初至今任公司网络运维部主任。问:说一下你公司运维部的工作职责?答:主要负责公司基站建设、设备及通信电缆的维护,以及线路拆改等工程的监管和验收等。问:你在遵化移动公司任运维部主任期间,有什么经济问题吗?答:有,2009年我、徐永州和袁某袁某私分了长深高速南小营段高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指挥部)给付遵化移动公司的线路拆改工程款,一共53.2万元,其中10.2万元入移动公司账了,其余43万元被我们几个人私分,我个人从中分得了10万元,袁某袁某肯定也分到了,其他人谁分到了我不清楚。问:你讲一下具体情况?答:2008年下半年,长深高速公路修建遵化至南小营段,涉及到遵化移动传输线路要求迁移。我作为遵化移动公司的代表参加了协调会,会议决定让我们委托移动公司先做工程预算。2008年底,市移动公司委托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负责拆改施工遵化境内移动线路。问:你讲一下嘉某某公司的情况?答:嘉某某公司是唐山市移动公司维护施工的中标单位,负责光缆线路维护和拆改工程,经理叫徐永洲。问:继续讲?答:2008年的时候,我和徐永洲都知道高速指挥部肯定给拆改费,但当时我不知道移动公司是否给工程款。2009年3、4月份,徐永州跟我说已经和唐山市移动公司商定,嘉某某公司负责遵化境内拆改施工,市移动公司出拆改工程费用,让我补一个签报就行了。问:你所说的“签报”是什么意思?答:就是说遵化市境内因高速公路施工线路需要迁移申请施工请示,向市公司打一个审批报告。该报告由我公司网络部起草,之后我签批后,通过网络层报,由我们公司经理、市移动公司层层签批。将来以此报告作为嘉某某公司施工结工程款的依据。问:继续讲?答:这样,市移动公司出了一笔拆改费用,高速建设指挥部再出一笔补偿线路拆改费用,就会重复给款。为此,徐永洲跟我商量把高速给的工程拆改费提出来分掉。我当时一时贪心就同意了。于是,我就找高速指挥部,想协调高速指挥部将补偿款直接给嘉某某公司,但是高速指挥部说补偿只能给资产方遵化移动公司,我说能不能给一张没有收款户头的支票,高速指挥部不同意。2009年4月左右,袁某袁某知道这件事后,就帮忙办(具体他怎么知道的我不清楚)。先以遵化移动公司的名义同高速指挥部签订光缆拆改协议,然后从高速指挥部拿回空白户头的支票,再找人套出现金。后来,袁某袁某拿来了高速指挥部起草好的光缆拆改协议和高速指挥部委托工程造价公司所做的工程预算审核验证表,因为这笔钱不能让移动公司知道,我就没有请示领导,趁着我们公章和法人章管理不严,我就私自到公司办公室在协议和预算表上盖了遵化移动公司的公章和公司经理马晓辉的法人章,这样高速指挥部就和遵化移动公司签订了移动光缆拆改协议。问:袁某袁某为什么帮忙办这件事?答:我认为是他想从中分点钱。问:让袁某袁某去协调高速指挥部这事是谁让做的?答:我记得有个什么手续,好像是以遵化移动公司的名义将高速遵化段的线路拆改工程所涉及事项委托授权给了徐永洲的嘉某某公司,后来徐永洲的嘉某某公司又将此事宜授权给了袁某袁某,但是是否盖过我们公司公章我记不清了。但是袁某袁某能够得到空白户头的支票不是靠授权,我作为实实在在的移动公司的主任都领不到空白户头的支票,袁某袁某怎么可能靠着二次授权的身份领到,他肯定是想了其他办法。问:继续讲?答:这个协议规定我们遵化移动公司拆改工程材料费532000元协议签订后先拨付80%的费用,先给付430000元。我记得弄好协议后几天,在2009年5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我和袁某袁某还有嘉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方裕春去高速指挥部取得这43万元的支票,之后将支票里的钱都入到了方裕春名下的银行账户里了。没过几天,在嘉某某公司徐永州的办公室里,他给了我10万元现金,说这是分给我的,我就收下了。问:你再详细讲一下这43万元的流转情况?答:这钱是给的转账支票,按规定是应该转入到遵化移动公司的账户内,但是经袁某袁某同高速指挥部协调,给开具的空白户名的转账支票,后来我、袁某袁某还有嘉某某公司的方裕春三人,从高速指挥部取来支票后,在遵化一个工商银行(具体哪家工商银行我记不清了)将此款转入到了方裕春的名下。方裕春应该将这钱给徐永洲了,后来徐永洲在他租的唐山友谊里原唐钢石人沟办事处的办公室里分给了我10万元,说这钱是高速指挥部给的那笔钱里的。问:剩下的33万元具体怎么处理的?答:这我不清楚,你们可以问问徐永洲。问:高速指挥部给的这个拆改工程费是什么钱?答:这钱是应该给我们遵化移动公司的,属于遵化移动公司的公款。问:你和徐永洲等人为什么要分这笔款?答:高速修路涉及遵化的移动线路拆改工程,本来是一项工程,但有两个单位各给一笔工程款,出现了重复付款的情况,当时觉得我们将高速这笔给套取出来别人也不知道,就动了贪心。问:继续讲,另外的20%费用是怎么处理的?答:另外的20%费用是102000元,本来打算这钱也是打算截留私分的。但是后来2009年8、9月份的时候,我们移动公司的马晓辉打听到高速给网通公司补偿的事,就过问我,是否给咱移动公司补偿费用的事,我怕之前我们私分43万拆改费的事会漏了,就找徐永洲、袁某袁某商量,将剩下未给的这20%的费用上交我们移动公司了。2009年9月份,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袁某袁某将高速指挥部给付的102000空白户头转账支票和一张税票交给了我,正好我有一个卖手机的朋友叫王宝志,他车里正好有现金,我就把支票给他,他马上就把现金给我了,我就把这个102000现金除去税票钱3000多元后剩下的99000多元和税票凭证,请示马晓辉经理后,交给了我们办公室主任王洪波了。最后由我们遵化移动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此款上交市移动公司。问:你分得的这10万元是怎么处理的?答:都瞎花了,具体的我说不清楚。问:这么一大笔钱怎么“瞎花”的?答:因为我日常花销挺复杂,打牌,有时候跟别人开个矿入个股,有时候买股票,有时候请客吃饭等等,有时候还存点钱。这些事也不记录,没办法肯定这笔钱用于某个具体事项了,而且肯定没用于买电视之类的具体事情上,但我肯定都是我花了。问:你以上说的这些消费支出跟公务支出有关吗?答:没关,都是我个人的支出。问:你分得10万元钱后,是否退还过?答:没有退还过。问:你有书面的收款手续、或者存入银行的记录、或者用于购买大额商品的记载吗?答:都没有。问:下面向你出示若干材料,请你给予说明?答:好。问:(出示:关于长深高速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光缆拆改协议的复印件一份)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相关协议)经我辩认,这就是我所说的,为了私分工程款,我私自加盖我单位的公章和法人马晓辉的印章同长深高速指挥部签订的光缆拆改协议。问:这个协议上涉及遵化移动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是真实的吗?答:是真的,是我从单位办公室盖的,没经马经理同意。问:你还在其他材料上盖过单位的公章和法人章吗?答:还有就是在工程预算审核表上也盖了单位公章和法人章,因为是袁某袁某一起拿来的,属于附件。问:工程预算审核表是怎么回事?答:这个工程预算是嘉某某公司方裕春做的,我记得预算是110多万,之后将预算报给了高速指挥部,高速指挥部向唐山宏大工程咨询造价公司报审,经审核最终定为532000元。所以说,这个审核最终定案的金额需要造价公司、高速指挥部和我们移动公司三方盖章确认。问(出示: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承唐高速遵化段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审核报告,后附建筑工程预(决)算审核汇总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材料)经我辩认,这就是我上述所说,高速指挥部让宏大工程造价出具工程审核材料,工程预算为1118276元,审减金额586194元,最后审定金额为532081元,但是之后的协议将零头给抹去了,为532000元。审核定案表上面我单位的公章和法人章就是之前我说的,我私自从单位盖的。另外我补充一下,所有涉及这个案件的移动公司公章,只要是真章,就肯定是我盖的,因为我很容易接触真章。如果是假章,就肯定不是我盖的,我认为都是袁某袁某盖的。问:(出示从高速指挥部复印的2009年5月22日,第0045号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给付遵化移动公司线路拆改费430000元,后附转账支票存根,尾号09565,支领人袁某袁某、支领单位移动公司遵化分公司,金额43万;遵化移动公司2009年5月22日开具的43万元的发票)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材料)这就是高速指挥部给这笔43万元的账目记载,就是我们私分的那笔钱。支票是袁某袁某领的,当时户头是空白的,将钱直接转入到方裕春的名下了。其中的发票是袁某袁某从税务局代开的,不是移动公司开的。问:43万元发票上的移动公司的财务章是谁盖的?答:这个肯定不是我盖的,当时袁某袁某找过我,让我盖财务章,我感觉单位公章谁都可以用,但是财务章是一个人拿着,我要是硬盖也能盖出来,但是这件事本来就是造假怕漏,同时我不想连累拿章的人。我就跟袁某袁某说我盖不了,袁某袁某想办法盖的章,至于财务章是真是假我不知道。问:(出示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复印的2009年9月28日第0117号记账凭证的相关复印件,其中记载高速指挥部付款给遵化移动公司102000元,后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4314223,支领单位遵化移动分公司,支领人袁某袁某,支领日期2009年9月28日;盖有遵化移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2000的施工费发票)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相关材料)经我辩认,这就是高速指挥部付20%尾款102000元的记账凭证,财务章也不是我盖的,应该是袁某袁某盖的,他怎么盖的、是真是假,你们可以问袁某袁某。问:(出示复印于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04314223的高速指挥部2009年9月28日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正联,户名王宝志,金额10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单,其中记载,王宝志,卡号××××××,于2009年9月28日存入金额102000元)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相关材料)经我辩认,这就是上述的,将102000元的红白户头的转账支票转入到王宝志个人名下,后来他未将此款当时取出,另外直接给了我102000元现金。问:(出示复印于遵化移动公司的2010年2月8日的付款凭证,其中记载上划市公司98910元;附税收通用完税证,其中记载2009年9月24日付工程款102000元的缴税金额3090元;2010年2月9日中国建设电汇凭证,记载遵化移动公司汇款给市移动公司工程补偿款98910元;遵化地税局代开河北唐山市建筑业发票,记载缴税金额3090元)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看相关材料)经我辩认,这就是我上面所说的,我将102000元除去税款3090元后,将剩下的98910元上交给了公司综合部,之后我们公司将此款电汇给了市移动公司入账了。另外,其中凭证中所附的遵化地税局代开缴税金额3090元的发票,就是袁某袁某当初连同102000元的转账支票一起给我的那张税票。问:关于3090元的税款你是怎么处理的?答:这钱我本应该给袁某袁某,但是他当初也没要,说以后吃饭用吧。我就一直也没有给他,就个人日常吃饭、消费花了。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是实话。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唐某唐某2013.9.19”。对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方裕春的讯问笔录1份,内容为:“时间:2013年9月23日11时11分至12时50分地点: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接待室讯问人:周雪松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讯问人:方裕春,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韩城富华楼2-2-501,电话150XX****X****XXXXXXXX。问:我们是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向你询问,你要如实回答,说假话、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答:听清楚了。问:说一下你的工作职责?答:我是嘉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一个项目从头到尾的所有事务,比如工程的预算、决算、审计。其实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不管干什么都要听老板徐永洲的。问:说一下2009年承唐高速公路遵化段修建期间,你公司与遵化移动公司之间有什么业务往来吗?答:我公司承接了承唐高速公路遵化段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迁改工程,但是这个项目不是我负责的。问:你公司承接遵化移动公司通信光缆迁改工程,你们之间有协议吗?答:有,遵化移动公司隶属于唐山移动公司,我公司与唐山移动公司之间签订了线路维护协议,协议的名称是《2009年传输线路代理维护合同(遵化接入网)》,这种协议相当于给我们的授权。问:出示《2009年传输线路代理维护合同(遵化接入网)》,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仔细看)这份协议是由老板徐永洲同唐山市移动公司签的,上面记载着由唐山市移动公司给嘉某某公司代理维护的费用,合同费用总计是744966元。问:你参与唐承高速遵化段移动公司的光缆迁改工程了吗?答:这个项目不是我负责。但是徐永洲让我根据一份图纸做了唐承高速遵化段移动公司的光缆迁改工程的预算报告,协议的内容大概是承唐高速遵化段移动线路迁改工程大概需要一百多万元,这份报告由于时间太长,已经找不到了。预算报告做出来后,我就交给了高速公路指挥部,高速公路指挥部又将这份报告委托给了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造价咨询报告。此后,我就跟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联系。问:你做的预算报告是以谁的名义制作的?答:不是唐山市移动公司的名义就是遵化移动公司的名义,具体记不清了,你们可以去相关部门调取该预算报告。问:你为什么要以移动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嘉某某的名义做预算报告?答:一方面是老板徐永洲让我做的,另一方面我们嘉某某承包的唐承高速遵化段移动公司的线路迁改工程,所以我觉的用移动公司的名义没有什么问题。问:你以移动公司的名义做预算报告,移动公司知情吗?答:我不知道。问:既然已经有了你公司与唐山市移动公司签订的《2009年传输线路代理维护合同(遵化接入网)》协议,有了合同的标的额,那为什么还要再次做预算?答:我不知道这事怎么回事,徐永洲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得不听。问:出示唐宏价字【2009】6-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仔细看)这是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委托唐山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的造价咨询报告。这份报告审核的就是我提交给高速指挥部的预算报告。这上面记载的承唐高速遵化段涉及移动公司迁改线路的补偿金额为1118275元就是我预算出的结果。问:接着讲?答:2009年5月22日,徐永洲派我去高速指挥部取支票,我联系到了我公司施工队长袁某袁某,我们二人一起到长深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了43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上没有户头,袁某袁某在支票存根上签了字。我当时就问高速指挥部为什么会给43万元,他们回答说这是高速公路指挥部付给遵化移动公司的工程款的80%。之后我请示徐永洲如何处理,他说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一个个人账户存进去。然后我和袁某袁某就去了工商银行遵化支行,我就以我个人名义开了一张活期存折,我亲自填写支票正联,将这43万元转入了这个存折。然后我就在这个遵化工商银行支取了5万元,由于遵化工商银行没有现金了,经遵化工商银行协调,我又回到唐山从赵庄支行取出了剩余的38万元现金,然后我将这43万元现金交给了徐永洲。问:高速公路指挥部说这43万元是高速公路指挥部给遵化移动公司的工程款,这是什么意思?答:当时我也不清楚,后来在你们不断调查过程中我了解到,遵化移动同高速指挥部签订了协议,由高速指挥部支付遵化移动公司532000元,首付80%共43万元。问:说一下袁某袁某的情况?答:袁某袁某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向我公司承包了唐承高速公路遵化段的移动公司通信光缆的迁改工程,但是实际干活的又是袁某袁某手下的赵磊负责。问:你给徐永洲43万元时有其他人在场吗?答:没有。问:徐永洲是如何处理这笔43万元现金的?答:他没有入到公司的财务账上,具体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问: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43095665”,你看一下说明情况?答:(仔细看)这张支票就是我和袁某袁某一起去高速公路指挥部取那张支票,上面的金额是43万元,我将43万元支取后就给了徐永洲。问:根据《2009年传输线路代理维护合同(遵化接入网)》的规定,由唐山市移动公司支付你公司光缆线路迁改的相关费用,那为什么高速指挥部又支付你公司线路迁改的费用?答: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有人调查这件事,徐永洲告诉我,长深高速遵化段在建设时对我公司代理维护的移动通信光缆造成了二次破坏,为了补偿我们,所以给我们了工程款。我只是听他这么一说,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因为我就是一个打工的,所以也不能深问。问:你在做预算报告的时候知道为什么做吗?答:我一直不知道这事怎么回事,直到有人调查的时候徐永洲才跟我说是由于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对移动光缆造成成了二次破坏,高速公路为了补偿我们,才让我做预算报告。问:高速指挥部付给的尾款20%,也就是10.2万元是怎么处理的?答:实话实说,我对这笔钱一点不知情。但是有人调查后,徐永洲让我说,我和袁某袁某一起拿的10.2万元的空户头转账支票,然后将该支票给了一个卖手机的王宝志(他是在遵化邮政大楼里卖手机的,电话139XX****X****XXXXXXXX),王宝志给了我10.2万元的现金,我再将这10.2万元给了徐永洲。这都不是实话,其实我一点也没参与。问:你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都是实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方裕春2013.9.25”。对唐山市交通局建管处林铁成的讯问笔录,内容为:“时间: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至同日12时10分地点:遵化市纪委办公室询问人:周雪飞褚祥飞记录人:褚祥飞被询问人:林铁成,男,****年**月**日出生,1989年3月参加工作,中共党员,唐山市交通局建管处(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在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工程指挥部地方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五家庄南北庄101楼4门502室,电话:151XX****X****XXXXXXXX。问:我们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在依法对你进行核实有关情况,你要如实回答,说假话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听清了吗?答:听清楚了。问:说一下你的简历?答:1989年3月至2003年10月,24集团军服役;2003年10月至今,唐山交通局职工,其中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在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工程指挥部地方处任工作人员。问:讲一下你在长深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工程指挥部地方处的工作职责?答: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工程指挥部地方处以下简称“承唐高速指挥部”,我在该指挥部工作,负责遵化市新店子镇、团瓢庄乡等十二、三公里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配合张应海处长完成上述路段的管线、光纤拆改工作。问:在你负责上述路段高速路段建设过程中,承唐高速指挥部与遵化移动分公司签订过几次协议?答:一共签订过三次协议,第一次签订的协议标的额53万元,第二次标的额13万元,第三次的标的额31万元。问:详细讲一下标的额53万元工程的全部过程?答:2009年2、3月份,唐山市交通局局长周健民及张应海处长组织唐山市移动网络的工作人员刘继存和其他单位的相关人员,在遵化市国际饭店召开了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工程动员会,正式启动该工程,参加会议的人员非常多,我参加了,根据唐山市交通局和房管局共同起草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涉及到的迁改工程,由指挥部给各管线单位拆改材料费。会后不久,张应海处长又在承唐高速指挥部组织各移动、联通等管线单位召开调度会,遵化移动公司网络部唐某唐某主任参加了,会议内容是要求各管线单位抓紧时间上报拆改方案和预算,并介绍具体的评审、施工、拨款等过程。问:张应海处长组织的调度会上有没有施工方面的人员?答:没有,但是会后,在移动管线施工现场,唐某唐某向我介绍了遵化移动公司负责施工的人员是袁经理,现场没有见到这个人,事后知道这个人叫袁某袁某,而且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都是袁某袁某直接与我联系的。问:袁某袁某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吗?答:当时唐某唐某向我介绍后,我始终认为袁某袁某是遵化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问:继续讲?答:在施工以前,大约是2009年3月份左右,各施工单位向承唐高速指挥部上报拆改施工方案和预算报告,袁某袁某将移动公司管线工程的上述材料送到了承唐调整指挥部,我将预算报告交给唐山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由他们进行审计。在审计前,我们承唐高速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我和张应海处长都去了,移动方面有袁某袁某参加,宏大事务所的郭福泉和小景进行现场勘查,其他还有遵化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及各标段的施工负责人。问:讲一下勘验现场情况?答: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始,现场都是树木和田地,涉及到房子的还没有拆,勘验了整一天,宏大事务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问:继续讲?答:事后宏大事务所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遵化移动公司上报的预算报告进行审计,在2009年5月5日正式出了审计报告。问:(出示证据)向你出示宏大事务所出具的【2009】6-5号报告书,你辩认一下,是不是这份审计报告?答:就是这份审计报告,其中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有宏大事务所、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遵化移动分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的手章,其中“林铁城”的签章是我经过请示领导,签盖的,因为我方最后签盖,实际是在2009年5月16日签盖的,而落款日期由宏大事务所提前打印,我在上面标注了一个“16”。移动公司的印章是袁某袁某将该报告取走后拿到移动公司盖来的。问:现在向你出示关于长深高速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光缆迁改协议,你讲一下这份协议的签订情况?答:预算审计报告经三方同意后,由我起草了关于长深高速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光缆迁改协议,迁改费用为材料费,共计532000元,协议签订后指承唐高速指挥部先支付80%费用,共计8份,袁某袁某将所有协议都取走,拿到遵化移动公司进行盖章,盖完后送到承唐高速指挥部,指挥部是张应海签的字。问:讲一下拨款情况?答:协议签订以后,承唐高速指挥部按照协议内容,向遵化移动分公司拨款,数额是全部材料费的80%,43万元整,具体过程是袁某袁某拿着协议回公司开发票,拿着发票来取款,因为袁某袁某不认识承唐高速指挥部财务室的位置及工作人员,由我带领他去的,其他我不管了。问:承唐高速指挥部的拨款过程是什么?答:这笔43万元的拨款单是我起草的,收款单位是遵化移动分公司,起草后交张应海处长、财务科长孙凯及周健民局长签字,签字后交财务保管。问:承唐高速指挥部的付款的方式是什么?答:是通过转账支票付款。问:关于转账支票收款人户头填写方面的情况你了解吗?答:这个情况我不了解,但是在袁某袁某找我之前,唐某唐某找过我,具体是见面找我还是打电话联系我,我现在记不清了,但是他确实说过,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早点儿工程到位,让我找财务部门的负责人通融一下,把支票收款户头空出来,好直接将工程款付给施工方,但是我回绝了,告诉他们这件事我肯定办不了,袁某袁某也找过我说这方面的情况,我都没有答应。他们事后开具的支票收款户头是否为空白,我不知道了。问:当时负责财务工作的人员是谁?答:财务科科长孙凯,会计王暖,出纳宴宗涛。问:再详细讲一下该53万元合同余款的支付情况?答:大工程结束后,还是我起草拨款单,经由相关人员签字后送到财务科,袁某袁某拿着发票来承唐高速指挥部取款,他自己(说明:案卷中此处缺了一页)确实有过破坏,但是不能出书面证明。谈话中我又提出要求遵化移动分公司配合一下审计情况,有53万元的补偿款、13万元的青苗补偿费和31万元的因修建天桥造成的移动管线补偿费,唐某唐某说他对后面这两笔记不清了。问:徐永洲跟你说过什么?答:在饭后徐永洲给我看了一下唐山移动公司对嘉某某公司的委托书,具体内容我没看,另外拿出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让我签,我没有签,当时唐某唐某也在现场。问:事后唐某唐某和徐永洲又找过你?答:没有找过我。问:以上说的都是实话吗?答:都是实话。问:还有其他需要补充的吗?答:没有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林铁成2013.10.16”。对徐永洲、唐某唐某的刑事判决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钱被唐某唐某和徐永洲私分了,与原告无关;方裕春证实长深高速公路的款是被徐永洲拿走的,没有支付给袁某袁某;林铁成笔录内容确认了工程已完工,经第三方核定并支付给被告;徐永洲的供词可以看出是唐某唐某和徐永洲共同策划诈骗高速公路53万元,发票中的章也是唐某唐某加盖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53万元是诈骗的移动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得到徐永洲所称的5万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徐永洲6份询问笔录无异议,称结合徐永洲和唐某唐某的笔录,长深高速与遵化移动签订的协议涉及金额53万元,经过徐永洲、唐某唐某、袁某袁某共同诈骗骗取,但该款并不是移动线路迁改的工程款,迁改工程款已由唐山移动公司支付给迁改单位,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想要该款应向国家申请,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方裕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所说袁某袁某是被告下属施工队不符,双方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林铁成的笔录内容与唐某唐某、徐永洲所说相吻合,证明唐某唐某、徐永洲、袁某袁某合谋非法占有53万元补偿款中的80%即43万元,另外两笔很有可能是袁某袁某合同诈骗的款项,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
庭审中,被告称长深高速公路南小营至候家寨移动线路迁改工程是唐山移动公司承包给了被告,由原告和其他几个施工队施工,整个工程款是30多万元,已向施工队结清。原告认可已支领青苗补偿费131600元和冯各庄天桥移动线路迁改工程款3121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法院调取了(2014)乐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卷宗,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卷宗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袁某与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等证据,并主张按《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承揽的工程均在遵化境内,而《单价确认函》及《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加盖的系“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遵化境内的工程却由“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确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以未签字确认的《遵化袁某袁某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为依据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漏工作量,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单价确认函》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该《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的工作量给付施工费,计3389378.4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后,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89378.4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统计中注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84万元(245.84万元+5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3.75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中记载的金额250.84万元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对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23.75万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后期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5.84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75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农村信用社施工费120万元(暂定),根据《袁某袁某施工费统计》,包含了农村信用社施工费41万元,并注明“未上报工作量,估算”,说明原告的信用社工程量尚未经双方确认,仅为估算数据,原告提交的信用社明细表、手绘图纸、遵化市信用社联网工程(全部)统计表等,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等确认手续,故无法认定信用社联网工程款应由原告全部取得,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暂定数额,并不具体明确。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工作量确定后再予主张农村信用社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光缆迁改工程款212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线路迁改工程中,由唐山移动公司将迁改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又将该迁改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区间的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并由原告全权处理迁改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同时约定承唐高速建设单位所支付的迁改补偿费的40%作为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唐某唐某、徐永洲发现高速指挥部重复支付迁改补偿费后合伙贪污了部分补偿费,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0300元。因甲方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线路拆改工程费总计3121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实际支领了312100元补偿费,原告按《承包合同(内部)约定,应得工程款312100元的40%,计124840元,原告虽称312100元的60%计187260元已给被告,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187260元工程款不能成立,该项费用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13040元。原告诉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由被告按所欠工程款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袁某工程款21304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袁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某袁某负担28680元,被告河北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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