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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

原告袁某与被告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所致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铺设的地板因被水浸泡导致鼓裂,卧室、客厅及厨房墙面因被水浸泡已产生污面,原告举示购货发票予以证实上述直接损失为20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房屋受损,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系原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合理性花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房屋直接损失20340元,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即8月份至12月份5个月的房屋租赁费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财产损失共计2634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林某承担229元,原告袁某承担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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