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陈某,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李某1,男,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二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被告在老官寨镇驻地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了吴某、赵某等人的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沙子、石料等建材,尚欠原告货款11,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32元及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陈某辩称,被告二人是合伙关系,李某1是给其二人打工,欠款不应该让李某承担。二被告是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建筑工地上的事由被告李某安排,但包工程的活是二被告两个人合伙的。原告是给吴某家送的料,应该找吴某要这些钱。李某1是二被告建筑班的工人,他代表工地收料。吴某曾经答应给付原告料钱。如吴某不给付原告钱,被告就给付原告。被告李某辩称,其是被告李某、陈某建筑工地工人,为其收料签字,不是负责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13份由被告李某签字的收据,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沙子和石子合计货款11,13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表示证据2李某签字收料属实,吴军生是吴某的儿子,收据上的军生和秀锋是一个工地。二被告认为,吴某工地的料钱应该由吴某承担,因为找袁某送料是吴某家里找的,不是被告要求原告送的。赵某工地的料是被告建筑班李某叫送的,该笔料钱被告应该承担。收据中国华叫刘某,他家的料是被告叫送的,这笔料钱被告也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吴某工地的料款应由原告向吴某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某、陈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二被告李某、陈某在老官寨镇驻地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了吴某、赵某、刘某等人的建筑工程。被告李某系被告建筑工地的工人,代表二被告李某、陈某收受建筑材料。期间,二被告李某、陈某多次在原告袁某处购买沙子、石料等建材,合计欠原告货款11,13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李某、陈某从原告袁某处购买建材,欠原告货款11,132元,由被告李某写下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要求二被告李某、陈某偿还欠款11,132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李某、陈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系二被告李某、陈某的工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轴承套圈款11,13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书记员:郝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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