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薛瑞波,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峰。
被告杨红声,系杨峰峰之父。
袁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杨峰峰、杨红声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铎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峰峰、杨红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88号认定,袁某、杨峰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交证据为:
1、袁某、袁某户口本一份。2、袁某的泊头市和平医院诊断证明2份。3、泊头市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4、和平医院汇总清单一份2张。5、出院记录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袁某与泊头市顺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9、袁某误工证明1份,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3份。10、交通费票据50张。11、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6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2、护理费15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杨峰峰、杨红声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户口簿无异议;因原告已年满16周岁,不需要营养费;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后续费用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医药费应是6037.13元,原告所诉于实际票据不符,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事认定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认为不具真实性,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交通费均是连号,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单无异议;医药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林牧渔业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比例在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61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原告需身体内固定取出,从减少诉讼成本及诉累的原则出发,认定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27天,计2700元。
3、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
4、护理费,原告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但护理人数没有相关医疗证明,应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4500/30*27=405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6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杨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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