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袁某于1998年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之父王金波结婚,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都系再婚,但感情很好,经过两人多年的奋斗,置办了许多家业。被告王某乙多年来靠父母置办的家业生活。王某某自小跟随袁某到王金波家,和王金波系父女关系。2012年10月2日,王金波在干活中因发生事故受伤医治无效去世。被告王某乙趁原告袁某悲痛无暇顾及打开家中的保险柜,将现金7万余元、存单存款30余万元及其他所有证件、凭证取出据为己有。在王金波丧事后,王某乙带领全家住到袁某和王金波共同居住经营处,占有经营场地、承租户的租金及经营的建筑材料等其他财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分割原告袁某与王金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返还非法占有的袁某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的份额,依法确定原被告对王金波遗产的继承,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袁某与王金波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王金波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被告王某乙是王金波的唯××合法遗嘱继承人,他人无权对王金波的财产主张继承,王某乙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份额,另原告王某某在袁某与王金波登记结婚时已经年满17周岁,没有与王金波形成抚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条件,没有权利申请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卡;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保单两份;3、租房协议书××份、胡振杰、张海杰、左文辉、付永兴、张志勇、韩淑琴、别光亮、杨庆华、郎永强、王国华、董光勇、刘金刚、杜朝霞、刘玉珍、岳志强出具的证明各××份,签有王金波名字的租金收据九张,证实向王金波承租房屋的事实;4、盐山镇南隅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份,证实向房产局介绍王金波建房需办理房产证;5、光盘××张,证实建材库存材料;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份,证实王金波生前与袁某经营销售建材,王金波去世后所剩建材被王某乙侵占。
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以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证据1户口页只是形式上的记载,被告王某丙才是王金波长女,并非户口页记载的王某某,户口页的记载不能证实王金波与王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王某某没有权利主张对王金波的遗产继承;证据2属于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受益应由遗嘱继承人继承;证据3房租收入,因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被告没有权利主张;证据5因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6,营业期限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王金波去世前已不具备营业资格。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7月18日盐山县公证处公证声明书××份;2、2005年5月18日盐山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份;3、房权证××份;4、饭费及购买用品收据6份,证实料理王金波丧事支付的费用;5、2012年11月6日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及申请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戊出庭证言中称,2012年7月份,王金波向其说过几次买楼,8月15日、29日给了王金波共计40万元,11月6日,王某乙通过转账偿还38万元,剩余20000元未还。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房证的过户不合法,遗嘱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证据4相关票据不是正式票据,随意性比较大,对此不认可,证据5不是事实,原告袁某与王金波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任何外债,证言完全是假证,不符合事实,实际属于转移财产。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形式合法,但不能证实王金波生前对原告王某某尽过抚养义务,证据2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书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为××份介绍信函,原告方不能提供有效房产登记证件,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5,因系当庭提供,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对此不具备证明力,证据6,因该证已过期,已没有效力,不能证实其主张。
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非正式票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及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袁某提供的银行存单号、卡号及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银行记录,经调查,王金波名下在沧州银行存款合计311987.63元全部由王某乙支取,该行其他账户无流水,在建设银行盐山支行存款余额为4890.34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某于1998年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之父王金波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袁某带××女儿即原告王某某。2012年10月2日,王金波因发生事故去世。王金波生前与原告袁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5月2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份,缴纳保费30000元,2010年1月8日在该保险公司又投保该类型保险××份,缴纳保费10000元,期间均为5年。另王金波与原告袁某有共同存款316877.97元(其中311987.63元已被王某乙支取)。
2003年7月18日,经盐山县公证处公证,王金波作出声明,内容为:“声明书我叫王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盐山县盐山镇南隅村。我的妻子蔡玉香于1996年去世,儿子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两个女儿已出嫁,我与儿子××直共同居住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电力局对过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盐权字第501150360),205国道东,气象局北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盐权字第501150372)。我们全家商定于2003年3月10日分家:我自己带着我的工资另过,将所有家庭财产都分给儿子王某乙所有,自分家之日起王某乙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收益。王某乙可以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房产及将来所有可得收益与我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2005年5月18日,王金波在盐山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盐山县盐山镇南隅村。我的妻子蔡玉香已于1996年去世,而现今我的年事已高,特立遗嘱如下:××、我现在居住的住房,已于2003年3月分家时分给儿子王某乙,现在已过户至王某乙名下,属于王某乙个人所有,我去世后归还王某乙。二、我去世后,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包括我个人的存款、工资收入等,均由我的儿子王某乙××人继承”。
原告袁某称王金波去世后被告王某乙从保险柜中取走70000元现金及中国人寿保险康宁保险单××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王金波丧事所收礼金30000元在王某乙处,另其与王金波共同财产有家居生活用品电冰箱××台、空调两台、冰柜××台、电视机××台、大衣柜、沙发、床两张、电脑××台、老年代步车、生产工具电三轮××辆、拖拉机××辆、电锯××台及木杆、竹竿、毛毡、苇箔、石棉瓦、缸瓦管、油毡、水泥管、螺丝帽等建材材料被王某乙控制占有,另有承租盐山县盐山镇南隅村土地××块、购买盐山县盐山镇中隅村土地××块、养鱼池××个、房产砖混结构16间、砖木结构33间、彩钢结构21间,原告袁某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金波因事故去世后,原告袁某作为王金波之妻、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作为子女系王金波第××顺序合法继承人,均对王金波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王金波生前已立有遗嘱在其去世后其财产部分由王某乙××人继承,故被告王某乙对王金波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某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王金波对其尽过抚养,且王金波立有遗嘱其财产部分由王某乙××人继承,故其要求继承王金波遗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波生前与原告袁某的共同财产,首先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袁某分割××半后剩余份额为王金波遗产,由被告王某乙继承;王金波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因属于分红类型,所得利益尚不能确定,故对此应另案处理;原告袁某称王金波去世后被告王某乙从保险柜中取走70000元现金及中国人寿保险康宁保险单××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王金波丧事所收礼金30000元在王某乙处,另其与王金波共同财产有家居生活用品电冰箱××台、空调两台、冰柜××台、电视机××台、大衣柜、沙发、床两张、电脑××台、老年代步车、生产工具电三轮××辆、拖拉机××辆、电锯××台及木杆、竹竿、毛毡、苇箔、石棉瓦、缸瓦管、油毡、水泥管、螺丝帽等建材材料被王某乙控制占有,另有承租盐山县盐山镇南隅村土地××块、购买盐山县盐山镇中隅村土地××块、养鱼池××个、房产砖混结构16间、砖木结构33间、彩钢结构21间,原告袁某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待进××步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与王金波生前共同存款316877.97元中158438.985元归原告袁某所有,剩余158438.985元由被告王某乙继承,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袁某158438.9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4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荣峰
审判员 孔繁辉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门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