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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聂某某、李某(红)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住本村。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红)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4158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财产保全,强制冻结被告名下新款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3、请求法院判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经过;2015年底。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584元,并答应当年过春节后立即还款,谁料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一分钱。2015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打工。打工近两年所有工资至今也没有发一分钱。这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直接影响,而且给原告本人和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作为一位合法公民。依照法律起诉是我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领导尽快执行,以显不法律的公正和威严性。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且相互矛盾,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起诉要求偿还4万余元又查封冻结不是一个事项并且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3原告称15年底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584元,被告在该时间段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借款条及转账凭证或证明履行该借款的相关法律证据。原告还称2015年当年过春节后立即偿还更不属实,另称2015-2016年打工工资至今没有发放与事实不符,并于原告所述其他理由相互矛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瑞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从认识到现在我没有借过原告钱。我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我只能证明他们之间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见证人,我才签字的。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明条不能证明被告聂某某个人欠原告袁某现金41584元,因为证明条没有写欠款人或借款人系聂某某,我们认为聂某某在本案中也是被见证人,见证系公司对袁某的拖欠款项的证明。被告李某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有我签名,聂某某及袁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他们刚开始找了田学周,田学周对这件事情了解不多,我了解的比较多田学周把我叫回来问了问我他们中间的事,我们就在一起,聂某某及袁某拿了好多收据,有车票及饭费等,聂某某和袁某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田学周说我是见证人必须签名,我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名,跟田学周的名字同一行,不敢签到上面,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聂某某因经济纠纷,在2017年9月16日双方经中间人田学周协调对前期所有涉及款项进行核算,被告聂某某当场给原告袁某出具欠款证明,被告李某瑞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了字。2017年9月19日通过田学周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尚下欠原告款38584元。后因该笔欠款偿还双方致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书据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原告袁某与被告聂某某、李某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袁某对被告聂某某所欠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聂某某的欠条上有被告签名,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聂某某欠原告各种垫付款4158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385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其垫付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证明条不显示聂某某是欠款人,原告所述的数额不对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瑞承担偿还责任及给付利息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欠款38584元;二、被告李某瑞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被告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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