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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黄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黄海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邦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负责人水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黄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刘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成,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被告黄海强,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黄海强驾驶鄂FX3578小轿车行驶至人民路“冠通上城”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强与袁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黄海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20000元现金。
因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1438元、护理费79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11.1元;由华奥公司、黄海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奥公司、黄海强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华奥公司和黄海强愿在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先前支付原告的费用,请求法院
一并解决。
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黄海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鄂FX3578小轿车挂靠在华奥公司运营,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黄海强承担赔偿责任,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黄海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0.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856元(按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67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6天)、护理费7903.7元(23624元/年÷365天×12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个月)、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927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襄阳市城区生活、工作,故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779元,二项合计70779元。
不足部分28491.36元,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4245.68元,扣除免赔部分(10%)即1424.57元,还应赔偿12821.11元。
剩余1424.57元,由黄海强承担。
不足部分中另50%即14245.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财保樊城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83600.11元。
黄海强支付的费用20354.1元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黄海强、华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强多垫付的18929.53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黄海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600.11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黄海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袁某某返还被告黄海强垫付款18929.53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海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
:17-451701040001338。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黄海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鄂FX3578小轿车挂靠在华奥公司运营,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黄海强承担赔偿责任,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由黄海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70.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856元(按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367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6天)、护理费7903.7元(23624元/年÷365天×12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需专人护理3个月)、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927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襄阳市城区生活、工作,故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779元,二项合计70779元。
不足部分28491.36元,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4245.68元,扣除免赔部分(10%)即1424.57元,还应赔偿12821.11元。
剩余1424.57元,由黄海强承担。
不足部分中另50%即14245.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财保樊城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83600.11元。
黄海强支付的费用20354.1元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黄海强、华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强多垫付的18929.53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黄海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600.11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黄海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襄阳华奥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袁某某返还被告黄海强垫付款18929.53元;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海强负担300元。

审判长:周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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