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朝阳与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朝阳,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星,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定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璐,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袁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0月-2017年12月少发欠发的病假工资22455元。2、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1年12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一直在生产一线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长期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疼痛难忍,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病假条请假,被告拒收了原告的病假条,称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在家期间,被告除了在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发放了工资815.17元外,再为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政策发病假工资并安排适合的岗位上班,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连续工龄已超过20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补发原告2016年10月份少发的工资1046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未发的病假工资21409元。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认为其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3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续存的。原告曾将本案诉至黄石市仲裁委,仲裁委以企业改制为由未受理本案,故而诉至法院。被告三环离合器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三环离合器系国有企业,根据鄂国资改革(2017)69号文件、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文件、鄂人社函(2017)663号文件进行改制,系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三环离合器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而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三环离合器补发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病假工资2245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三环离合器原再制造车间操作工,后三环离合器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再制造车间原生产设备的整体搬迁,依据《再制造车间人员分流方案》,原告被调至总装车间从事操作工岗位。原告以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从事上述岗位为由拒绝接受三环离合器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三环离合器提交了一份疾病证明书,以其需在医院住院治疗为由办理了7天病假的请假手续,7天病假结束后,原告一直未回三环离合器工作,且未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也未提出任何上岗要求。三环离合器仍按黄石市在岗人员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为原告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根据三环离合器《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对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分配,未按聘任文件或人事调令上规定的日期至相关部门报到者视为旷工,故原告的行为系旷工,三环离合器无需向其发放病假工资22455元。3、现原告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显独立于其仲裁阶段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4、原告与三环离合器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三环离合器无须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三环离合器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2017年9月28日,三环离合器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了《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告已与三环离合器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三环离合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不认可三环离合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28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告知被告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26日为其办理了社保销户手续。安置方案同时规定了方案公布实施后1个月内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人员,经公告送达后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原告与三环离合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环离合器无须为原告补缴社保,且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袁朝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住院记录和病假条、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因病住院的事实和请病假事由合法,被告违法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向相关部门的信访回复。拟证明:原告及其他人员向单位提出要求回岗上班诉求及被告的回复。证据四: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表。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三环离合器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环离合器[2017]160号文件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改制方案》、鄂国资改革[2017]69号文件、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文件、鄂人社函[2017]66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改制系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指令下进行,且被告的改制需对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证据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汇总表、表决结果报告、通过情况报告、公示照片及公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证据三:工资单、《再制造车间人员分流方案》、《人员调动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起开始旷工,被告按照122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10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差欠原告工资。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员工请假申请单及《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后再未向被告申请继续放假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也未按被告人事调令的要求上班,原告的行为系旷工。证据五、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黄石市爱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袁朝阳自2016年10月10日入院,同年10月27日出院,需卧床休息(11月11日至11月25日)。该份证据只证明原告袁朝阳在2016年11月25日前需卧床休息,无法证明其至2017年12月由于疾病不能上班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对安置补偿费不满提出的申诉书,与原告提出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朝阳早年间到被告处工作,后长期在再制造车间从事操作工岗位。2016年9月29日,因三环离合器整体规划,对再制造车间人员进行分流调整,原告袁朝阳被调至总转车间,岗位为从总线操作工。2016年10月14日,原告袁朝阳因其腰椎间盘突出需住院治疗,向被告三环离合器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该请假手续经被告三环离合器同意批准。病假到期后,原告袁朝阳以其生病需继续休息为由未回公司上班,但原告袁朝阳未向被告三环离合器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亦未到被告处办理病假手续。被告三环离合器向原告袁朝阳发放了2016年10月份工资为1225元,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9月28日,被告三环离合器召开了第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被告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8日分别发出公告,通知原告袁朝阳于2018年4月9日前到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手续,逾期未办所造成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断缴纳和失业金无法领取等后果,三环离合器将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同年3月26日,被告三环离合器办理了原告袁朝阳五险一金的下户手续。另查明,2017年6月,三环离合器拟进行改制,同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国资改革(2017)69号]:1、同意三环离合器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全部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民营化改制。2、要求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妥善处理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工作。3、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要指导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妥善安置职工,依法依规实施改制,维护企业稳定。2017年9月,三环离合器制订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9月28日,三环离合器工会委员会召开第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三环离合器改制方案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三环离合器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表决,全票同意该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10月11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人社(2017)663号]:同意三环离合器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10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原则同意三环离合器改制方案。2018年3月7日,原告袁朝阳因与被告三环离合器劳动争议纠纷,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单位隶属改制企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袁朝阳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而向本院起诉。再查明,黄石市2016年度至2017年10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
原告袁朝阳诉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离合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星、被告三环离合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审理查明事实,虽然本案被告的改制系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但原告在庭前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与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缴社保的赔偿等事项,其中并未涉及被告改制的内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关于能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三环离合器召开了公司第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投票通过了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其中,关于解除与本案原告袁朝阳等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告三环离合器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三环离合器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3月28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袁朝阳等于2018年4月9日前到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在得到通知后未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三环离合器解除与原告袁朝阳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袁朝阳与被告三环离合器已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关于被告三环离合器是否应向原告袁朝阳补发病假工资。被告三环离合器于2016年10月发放了原告袁朝阳工资1225元,之后停发了原告袁朝阳的工资。原告袁朝阳主张被告三环离合器应向其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的病假工资,因原告袁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因病住院或接受相关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三环离合器办理了相关请假手续,故对原告袁朝阳主张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3月前,虽原告袁朝阳未为被告三环离合器提供劳动,但被告三环离合器默许原告袁朝阳不提供劳动,并一直在为原告袁朝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三环离合器应依法向原告袁朝阳发放工资。考虑到原告袁朝阳在2016年10月10日至16日病假结束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袁朝阳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的工资较为合理,经核算,应为21968元(1225元×12月+1380元×5月+368元=21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三环离合器为原告袁朝阳缴纳了2018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原告袁朝阳主张被告三环离合器为其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朝阳与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朝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工资21968元。三、驳回原告袁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朝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