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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月华与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城区堤防管理总段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绿化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家营凉亭山水厂泵房对面。法定代表人:余双利,经理。被告: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城区堤防管理总段(以下简称城区堤防总段)。负责人:朱江洪,总段长。被告:黄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堤防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交通闸。法定代表人:柯建民,局长。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及市堤防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及市堤防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475元(11个月×1225元);2、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79680元(415元×12个月×16年),医疗保险费37248元(194元×12个月×16年),共计116928元;3、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200元(1225元×16年×2);4、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6年工作期间低于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85元((310-300)×36+(1225-120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仅向被告天利绿化公司主张上述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8日,被告城区堤防总段(系市堤防管理局局属分支机构)招聘原告到其管辖的昌大堤从事保洁工作。2001年3月-2009年6月之间的劳动报酬均由城区堤防总段向原告发放。2009年6月-2016年5月,原告的劳动报酬均由天利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双利发放。2016年5月1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辞退。在16年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改变,仅仅是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达16年之久,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发放的工资经常低于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含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等规定,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向被告天利绿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工作时间段为2009年6月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天利绿化公司辩称,天利绿化公司在2009年4月份成立后承包了城区堤防总段的河堤维护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双利仅在2009年4月份认识原告。城区堤防总段按每人每月400多元工资发给天利绿化公司,其公司每月都发给原告了,公司对原告只是管理职责。原告这几年的工作态度不好,公司曾经3次想辞退原告,原告找领导求情才没有被辞退。天利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市堤防管理局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过法定程序结案,原告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原告是否对天利绿化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两被告不知情,且原告与天利绿化公司之间的争议与两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8日,原告袁月华开始受聘于被告市堤防管理局下属分支机构城区堤防总段,从事堤防绿化养护的保洁工作.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将堤防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双利绿化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双利)管理。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市堤防管理局将堤防绿化养护工程分别承包给湖北绿之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磁湖园林市政府有限公司管理。两公司均又分别将工程转包给天利绿化公司(2014年4月11日,个体户余双利将双利绿化队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其名称转为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自此,袁月华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堤防绿化养护的保洁工作,但未与天利绿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前原告袁月华的工资由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发放,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原告袁月华的工资,一直由天利绿化公司发放。工资发放标准如下: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每月工资90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月工资11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每月工资12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天利绿化公司将原告袁月华辞退。2016年6月2日,原告袁月华为主张其劳动权益,以城区堤防总段、市堤防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09年4月1日后,袁月华与两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新的用人单位介入而终止,袁月华对两被申请人的诉求超过法定时效。故裁决驳回袁月华的诉求。原告袁月华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6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9日,原告袁月华以城区堤防总段、市堤防管理局及天利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已就本案作出裁决而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2月9日向袁月华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袁月华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8月1日,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600元;2010年5月1日,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750元;2011年12月1日,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900元;2013年9月1日,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1020元;2015年9月1日,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月工资1225元。
原告袁月华与被告天利绿化公司、城区堤防总段、市堤防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天利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双利、被告城区堤防总段及市堤防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赖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2009年6月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袁月华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天利绿化公司承包的项目,并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获取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袁月华与被告天利绿化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天利绿化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利绿化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即1100元×11个月=1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天利绿化公司提出原告违反管理规定,不听从工作安排,工作不负责,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天利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天利绿化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袁月华非因本人原因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且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现新用人单位被告天利绿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天利绿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5年2个月,依法计算经济赔偿金为1225元×15.5个月×2=37975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利绿化公司是否应自2001年3月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1日之前,原告未与天利绿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此前原告的工资是否应补足工资差额与天利绿化公司无关。原告在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月工资,经本院审核,原告仅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的月工资低于黄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据此计算,被告天利绿化公司应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为(1225-1200)×8个月=2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现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月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二、被告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月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975元。三、被告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月华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四、驳回原告袁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天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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