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月华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27200元;2.2017年3月29日至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数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XX教师,二人为同事关系。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月华现金肆万元(40000),月息2分,借款人闫某某,2014年5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袁月华借款的事实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月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偿还原告袁月华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稳
书记员:王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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