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周雨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周某某、周雨涵法定代理人:袁月华,二原告周某某、周雨涵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靳桂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与被告周某某、靳桂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周某某、靳桂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站强的赔偿款112010.64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袁月华之夫、原告周某某、周雨涵之父、被告周某某、靳柜臣之子周站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周站强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235117.95元,该赔偿款扣除医药费、救护车费、丧葬费用外,三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12010.64元,现二被告已支取赔偿款65000元,剩余赔偿款170117.95元仍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支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周站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民法院审理,雇主任福贵赔偿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与被告周某某、靳桂臣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511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被扶养人的一项专属赔偿,应由被扶养人单独享有。赔偿款中周某某的抚养费为13076.1元、周雨涵的抚养费为21793.5元、靳桂臣的抚养费为37048.9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归周某某、周雨涵、靳桂臣个人所有。
原告袁月华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后归原告袁月华所有,被告周某某、靳桂臣为办理周站强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后归被告周某某、靳桂臣所有。
赔偿款总额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与被告周某某、靳桂臣之间平均分割。余款为:235117.95(赔偿款总额)-13076.1(周某某抚养费)-21793.5(周雨涵抚养费)-37048.95(靳桂臣抚养费)-79138.5(二被告支出费用)-2395.5(原告支出费用)=81665.4元。
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应为周站强近亲属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与被告周某某、靳桂臣所共有,各共有人对剩余赔偿款均有权分割。赔偿款总额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及索要赔偿款实际支出费用,剩余部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原告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与被告周某某、靳桂臣之间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剩余赔偿款81665.4元的五分之一16333.08元。
因此,原告袁月华因周站强死亡获得的赔偿中应分的份额为81665.4/5+2395.5=18728.58元、原告周某某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13076.1=29409.18元、原告周雨涵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21793.5=38126.58元、被告周某某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79138.5/2=55902.33元、被告靳桂臣应分得份额为81665.4/5+37048.95+79138.5/2=92951.28元。因被告周某某、靳桂臣已领取赔偿款65000元,该65000元归被告周某某、靳桂臣所有,但在实际分割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周某某应分得份额为55902.33-65000/2=23402.33元,被告靳桂臣应分得份额为92951.28-65000/2=60451.28元。
二被告主张因周站强死亡所获赔偿款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剩下的赔偿款由周某某、周雨涵、靳桂臣分割,袁月华和靳桂臣不应分割赔偿款,于法无据且侵害了原告袁月华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周站强死亡后,袁月华作为周某某、周雨涵的母亲系孩子的监护人,对周某某、周雨涵具有监护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某某、靳桂臣要求抚养周某某、周雨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账户中的周站强死亡赔偿款170117.95元,原告袁月华分得18728.58元;原告周某某分得29409.18元;原告周雨涵分得38126.58元;被告周某某分得23402.33元;被告靳桂臣分得60451.2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袁月华、周某某、周雨涵、周某某、靳桂臣各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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