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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月与江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月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江向某

原告袁月,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向某,个体户。
原告袁月与被告江向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法定代理人赵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月诉称,原告是居住在天津铁厂的学生。2012年7月29日,江向某在涉县更乐神黄市场开一拉丁舞培训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500元两年的培训费后,被告却停办培训班,人去楼空。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拉丁舞培训费4500元及利息。
原告袁月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培训费;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让其姐姐收取了美容院的装修费。
被告江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培训费根本不存在缴纳,收据只是证明我开培训班,原告可以来培训。我本人并没有收到原告培训费,培训期间的舞蹈服都是我提供,没有交钱哪来培训。培训费是赵丽萍和李向梅商量合伙开美容店因转让产生,李向梅是我朋友,所以我答应让原告来上课。
被告江向某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向梅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的舞蹈培训班上课没有缴纳过学费,收据是赵丽萍要求提供培训不收费用的一个证明,收据上的钱是转让美容店产生,与培训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且证人和被告的关系不明,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赵丽萍将美容院转让给李向梅后,被告江向某给原告袁月出具收据的事实没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被告江向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袁月4500元培训费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江向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袁月4500元培训费的问题,被告江向某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袁月的培训费,不应返还原告袁月的培训费,但原告袁月母亲赵丽萍和被告江向某及李向梅对原告袁月培训费的由来陈述一致,均陈述系赵丽萍转让给李向梅美容院后,李向梅并未给付赵丽萍转让费5000元,而是由被告江向某于2012年7月29日给原告袁月出具了4500元的培训费收据,在收据中明确说明所收款系拉丁舞培训费,期限为两年,至二0一五年暑期止,从该收据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袁月与被告江向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被告江向某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袁月进行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袁月要求被告返还45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袁月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月培训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赵丽萍将美容院转让给李向梅后,被告江向某给原告袁月出具收据的事实没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被告江向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袁月4500元培训费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江向某是否应返还原告袁月4500元培训费的问题,被告江向某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袁月的培训费,不应返还原告袁月的培训费,但原告袁月母亲赵丽萍和被告江向某及李向梅对原告袁月培训费的由来陈述一致,均陈述系赵丽萍转让给李向梅美容院后,李向梅并未给付赵丽萍转让费5000元,而是由被告江向某于2012年7月29日给原告袁月出具了4500元的培训费收据,在收据中明确说明所收款系拉丁舞培训费,期限为两年,至二0一五年暑期止,从该收据中可以看出,在原告袁月与被告江向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被告江向某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袁月进行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袁月要求被告返还45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袁月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袁月培训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向某负担。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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