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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袁玉超
孙桂芝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韩旭
刘威
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司
富海龙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袁玉超(袁某某之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桂芝(袁某某儿媳),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东四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
委托代理人刘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铁锋区和平厂南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樊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海龙。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齐齐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以下简称鹤城热力物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联通公司在袁某某所居住的单元二楼半缓台的楼梯上方顶角处安装了互联网通讯箱,供该单元住户使用至今。
2014年8月,鹤城物业热力公司开始对袁某某所居住的楼区进行取暖分户改造,因该楼实际情况,分户改造管线均在楼道内布置管线。
鹤城热力物业公司在一楼半接近贴地高度铺设了分户改造的主管线。
并因联通公司安装的网线箱所在位置影响楼上楼下的分管道直穿,鹤城热力物业公司便将该楼层缓台处原本施工设计中于墙角直穿的管线向靠窗方做适当改变。
施工过程中,袁某某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影响了其正常取暖并对生活和通行造成影响,请求拆除网线箱,并按照原设计路线施工,且请求法院判令鹤城热力物业公司将位于一楼半所铺设的主管线适当提高高度,便于通行。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鹤城热力物业公司征求袁某某所在单元其余住户中19户业主意见,19户业主对鹤城热力物业公司施工方案表示认可,不认为该施工方案对其通行和生活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的管理权力”,袁某某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不单享有相关权利。
由于联通公司、鹤城热力物业公司其所经营项目除有盈利性外兼具有公益性质,二者铺设取暖管线及通讯线路其服务对象具有面向公众的性质。
所以在线路和管线占有、使用该部分共有区域为公共利益服务时,共有人应考虑到相关权利人的合法需求。
根据鹤城热力物业公司提供调查该单元19户意见可证实,该单元参加调查的用户绝大多数对施工方案予以认可,不认为影响居民通行,多数共有人对热力改造线路铺设方案予以认可。
且在取暖期前期袁某某所在单元取暖分户改造已全部完成,袁某某取暖未受到实质影响。
关于袁某某主张拆除联通网线箱,但该单元尚有其他用户在使用该网线箱进行互联网通信,如拆除联通网线箱将影响其他用户的使用权。
故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的管理权力”,袁某某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不单享有相关权利。
由于联通公司、鹤城热力物业公司其所经营项目除有盈利性外兼具有公益性质,二者铺设取暖管线及通讯线路其服务对象具有面向公众的性质。
所以在线路和管线占有、使用该部分共有区域为公共利益服务时,共有人应考虑到相关权利人的合法需求。
根据鹤城热力物业公司提供调查该单元19户意见可证实,该单元参加调查的用户绝大多数对施工方案予以认可,不认为影响居民通行,多数共有人对热力改造线路铺设方案予以认可。
且在取暖期前期袁某某所在单元取暖分户改造已全部完成,袁某某取暖未受到实质影响。
关于袁某某主张拆除联通网线箱,但该单元尚有其他用户在使用该网线箱进行互联网通信,如拆除联通网线箱将影响其他用户的使用权。
故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高威

书记员:孙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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