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袁佳艺
刘骄阳
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袁佳艺(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被告刘骄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薇,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骄阳、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阜金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佳艺,被告刘骄阳及苏阜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佳艺、刘骄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刘骄阳系苏阜金属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苏阜金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CSV316宝马轿车在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阜金属公司赔偿。
原告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票据,可以认定修理费为358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后,超出部分158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794.5元。因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已支付苏阜金属公司,故苏阜金属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794.5元人民币;
二、被告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娇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袁佳艺、刘骄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发时刘骄阳系苏阜金属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苏阜金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CSV316宝马轿车在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阜金属公司赔偿。
原告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票据,可以认定修理费为3589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后,超出部分158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794.5元。因人保财险秦某某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已支付苏阜金属公司,故苏阜金属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794.5元人民币;
二、被告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娇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苏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