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毕某某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汤某某、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利息为15‰,二被告用坐落在依兰县依兰镇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毕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4日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同时,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依安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07字第014328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2012年8月3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毕某某还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及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毕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愿意向原告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以双方共有的位于依安镇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222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2014年7月31日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某某、毕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最高不能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5‰,换算成年利率15‰×12=18%,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利率的四倍为6%×4=24%,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利息经计算为150万元×15‰×6=13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并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经计算150万元×24%×1.5=54万元,以上合计为553500元。由于原告袁某某主张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2万元,已超过法律应保护利息的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该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毕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袁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承担,但由于原告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的房屋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07字第014328号)为被告汤某某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依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袁某某有权以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商服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553500元;
三、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袁某某有权以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07字第0143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商服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504元,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负担2253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费180元,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汤某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某某、毕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最高不能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5‰,换算成年利率15‰×12=18%,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贷款利率的四倍为6%×4=24%,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利息经计算为150万元×15‰×6=13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并承担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经计算150万元×24%×1.5=54万元,以上合计为553500元。由于原告袁某某主张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2万元,已超过法律应保护利息的限度,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该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毕某某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第三十二条的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袁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承担,但由于原告袁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依安县依安镇的房屋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07字第014328号)为被告汤某某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依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袁某某有权以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县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商服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553500元;
三、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袁某某有权以被告汤某某、毕某某以双方共有所有权的位于依兰镇一街一委的商服(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07字第0143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商服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504元,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负担2253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费180元,由被告汤某某、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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