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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袁哲(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郑霞
陈某某
雷曦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郑霞,女,汉族,石首市人,与原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哲,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男,汉族,石首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地址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郑霞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俩案件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同一交通事故,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霞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郑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霞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本案肇事车鄂DPT72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袁某某、郑霞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38242.7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600元,应获赔偿;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每天可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6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32天、卧床休息1个月(3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012元,应获赔偿;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32天、卧床休息1个月(30天),合计62天,参照服务业23624/年÷365天×62天误工日=4012元,应获赔偿;合计48506.73元。核准原告郑霞的损失(计算方法同上)如下:1、医疗门诊费用43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用1812元;5、误工费181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二原告住院情况,往返石首市-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实际支出,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00元,应获赔偿;合计9760.18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药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原告护理费5824元、二原告误工费5824元、二原告交通费800元,合计22448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35818.91元,按与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3:7,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5073.24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074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郑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4元、误工费582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448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郑霞医疗费等其他损失25073.24元(未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郑霞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12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元,由原告袁某某、郑霞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霞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郑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霞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为本案肇事车鄂DPT72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袁某某、郑霞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38242.7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600元,应获赔偿;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2天,每天可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64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32天、卧床休息1个月(3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012元,应获赔偿;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32天、卧床休息1个月(30天),合计62天,参照服务业23624/年÷365天×62天误工日=4012元,应获赔偿;合计48506.73元。核准原告郑霞的损失(计算方法同上)如下:1、医疗门诊费用43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用1812元;5、误工费1812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二原告住院情况,往返石首市-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实际支出,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00元,应获赔偿;合计9760.18元。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药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原告护理费5824元、二原告误工费5824元、二原告交通费800元,合计22448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35818.91元,按与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3:7,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5073.24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0745.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郑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4元、误工费582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448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郑霞医疗费等其他损失25073.24元(未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郑霞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12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元,由原告袁某某、郑霞负担36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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