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张某
袁某某
袁晓娟
袁某某
袁某某
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
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
杨鹤
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
原告:袁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女,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原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某、袁晓娟、袁某某、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凤羽
审判员:戴文有
审判员:刘淑芝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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