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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彭某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主张只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8万元,但是2012年4月26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5月7日的欠条是被告刘某某亲自书写,证明了被告刘某某认可给付原告袁某某41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反驳称所有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2009年5月8日的借款是袁某某通过存款形式转到彭某账户上,且18万元的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彭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发生的借款本息,被告彭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部分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刘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的借款本金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的借款本息23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主张只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8万元,但是2012年4月26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5月7日的欠条是被告刘某某亲自书写,证明了被告刘某某认可给付原告袁某某41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反驳称所有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2009年5月8日的借款是袁某某通过存款形式转到彭某账户上,且18万元的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彭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发生的借款本息,被告彭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部分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刘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的借款本金1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的借款本息23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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