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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春雨与折绪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道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春雨
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折绪春
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春雨,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折绪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春雨诉被告折绪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伟,被告折绪春及委托代理人王光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折绪春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春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折绪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袁春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折绪春承担,因被告折绪春的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袁春雨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折绪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和床位费过高,超出规定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不是本人姓名的医疗费和没有正规医疗费收据和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的父母虽然年龄较大,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折绪春抗辩原告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有异议,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之后,没有遵医嘱,自行到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其治疗费用被告折绪春不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脑外伤在哈医大二院治疗后,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符合脑外伤的治疗方法,其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20.00元,与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00元并不重叠,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后至出院前期间、出院后至法医鉴定期间以及法医鉴定之后,均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与伤残赔偿金分属两个赔偿项目,分别赔偿。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二鉴定人已派员出庭作出说明,被告折绪春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医疗费人民币189,636.4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608.00元(9,634.00X20年X60%)中的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0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春雨误工费4,755.58元,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误工费人民币9,123.6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护理费人民币383,29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六、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交通费人民币13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七、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的项目中扣除被告折绪春已给付原告袁春雨的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0.00元减半收取为5,835.00元、鉴定费5,300.00元、复印费26.00元,由被告折绪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折绪春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袁春雨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折绪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袁春雨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折绪春承担,因被告折绪春的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袁春雨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折绪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和床位费过高,超出规定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不是本人姓名的医疗费和没有正规医疗费收据和正式发票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的父母虽然年龄较大,但无直接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折绪春抗辩原告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有异议,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之后,没有遵医嘱,自行到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没有法律依据,其治疗费用被告折绪春不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脑外伤在哈医大二院治疗后,去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康复治疗符合脑外伤的治疗方法,其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20.00元,与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00.00元并不重叠,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后至出院前期间、出院后至法医鉴定期间以及法医鉴定之后,均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与伤残赔偿金分属两个赔偿项目,分别赔偿。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二鉴定人已派员出庭作出说明,被告折绪春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医疗费人民币189,636.4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5,608.00元(9,634.00X20年X60%)中的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春雨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0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春雨误工费4,755.58元,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误工费人民币9,123.6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护理费人民币383,29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六、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交通费人民币13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七、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被告折绪春赔偿原告袁春雨的项目中扣除被告折绪春已给付原告袁春雨的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0.00元减半收取为5,835.00元、鉴定费5,300.00元、复印费26.00元,由被告折绪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都业伟

书记员:张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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