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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14时,袁某某乘坐安捷公司所有的鄂H×××××号公交客车上街购物,当该客车行驶至沙洋县平湖路“君悦”宾馆门前路段超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后即要求袁某某下车,致使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伤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某于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支付住院费4342.18元,经医院诊断为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袁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支付住院费11922.61元,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复视、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医嘱休息三月,牙科眼科门诊随访治疗,半年后复视不能恢复可考虑手术治疗。袁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眼科检查诊疗,支付医疗费430元。袁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眼科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支付住院费5332.30元,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定期复查。2014年6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H×××××客车驾驶员杨必林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7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为60日。袁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袁某某称花去交通费3000元。2014年1月14日安捷公司为鄂H×××××客车在人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因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800元后拒绝赔付,袁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捷公司、李某某共同赔偿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186.84元;2、人保沙洋支公司对袁某某上述经济损失108186.84元在保险限额内向袁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李某某、安捷公司、人保沙洋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袁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父母袁振刚(公民身份号码××、王玉英(公民身份号码××)生育有5个子女:袁勤芝、袁某某、袁灵芝、袁仙芝、袁海燕。袁某某及其女儿吴金娥、女婿陈勇从2012年3月起在沙洋县汉津大道鼎尚快餐店(现更名为川味十足餐馆)从事餐饮服务业职业并居住生活在沙洋县五一路附16号402室至今。
原审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安捷公司、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客车以安捷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沙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沙洋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袁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安捷公司、李某某承担,人保沙洋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获得保险赔付后应相应返还李某某先前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
袁某某主张医疗费22027.09元、护理费4275.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92元(原告父亲袁振刚753.60元、母亲王玉英904.32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袁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沙洋县城区从事餐饮业并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袁某某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予以支持。袁某某主张误工费14977.14元,因其计算天数偏高,该误工天数应以袁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故其误工费应按136天计算即为9792.75元。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因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偏高,故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620元。袁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虽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但考虑袁某某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1500元。
关于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袁某某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347.45元[医疗费22027.09元、误工费9792.75元(26282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92元(原告父亲袁振刚753.60元、母亲王玉英904.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4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20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5200.36元(含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97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92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4147.09元由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9902.96元(14147.09×70%)、李某某赔偿4244.13元(14147.09×30%);二、上述第一项应由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的990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承担800元、沙洋县安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00元、李某某承担564元、袁某某承担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虽涉及两辆机动车,但因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根据袁某某的主张,判决由鄂H×××××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沙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释的规定。若人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先行承担的交强险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依法另案向相关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人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某某85200.36元,并无不当。
对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具体决定如何负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人保沙洋支公司虽非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但因该公司未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先予赔偿,已成为本案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并非代被保险人赔偿,而系因其自身在案件中胜败诉所致。这亦是为了保障受害者权利,降低权利人实现权利之成本,鼓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审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人保沙洋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人保沙洋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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