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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王某等与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王某
王亚
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段某
张泽(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务工。
原告王亚,务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油漆工。
委托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保公司)。
负责人李泽标,阳某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诉被告段某、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蹇永贵,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阳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1时,被告段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滋市沙道观镇车路口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车路口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王明泰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明泰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泰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江华,系由段某购买而来,该车辆己向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段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自愿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
后段某支付原告9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
被告段某辩称,同意按交警部门调解的协议履行。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段某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明泰负事故次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段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段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能及时、充分地获得相应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段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各项损失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负担160元,被告段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明泰负事故次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段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段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特定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能及时、充分地获得相应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段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各项损失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袁某某、王某、王亚负担160元,被告段某负担390元。

审判长:张青青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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