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来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来,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来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来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林口县三道通镇开办农家乐种子商店,经销种子、农药和化肥。2013年5月7日,被告及吕艳刚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大豆肥和尿素,共计欠原告货款4661元,被告及吕艳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至2015年10月1日还款时支付利息1305元(月利率为1%),本息合计5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负有债务,应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毕春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