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曹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又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秋涛,系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负责人石涵,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装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该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三是本案的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因装卸公司所属车辆发生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虽然本案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装卸公司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装卸公司所属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装卸公司及原告均要求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联合财保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装卸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从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无责任认定书,联合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本案所涉事故系鄂024677号吊车在建设工地钓塔吊时翻倒,致使原告袁某某等三人受伤。该事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药费102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赔偿请求,因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医药费102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无异议、联合财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对查清原告伤情确有必要,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30%)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误工费48800元[(66+300)天×4000元÷30天]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否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休息10个月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护理费8152.2元[(66+60)天×64.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66天,医院长期医嘱注明留陪1人,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营养费2070元[(66+60)天×30元)]的诉讼请求,因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联合财保公司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意见1人护理2个月的意见,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出院后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交通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6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05.7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48800元、护理费8152.2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9537.96元。扣除装卸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99537.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221.78元。
二、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316.1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798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元(原告已预交2899元),由被告承担5793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该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三是本案的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因装卸公司所属车辆发生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虽然本案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装卸公司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装卸公司所属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装卸公司及原告均要求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联合财保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装卸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从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无责任认定书,联合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本案所涉事故系鄂024677号吊车在建设工地钓塔吊时翻倒,致使原告袁某某等三人受伤。该事故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药费102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赔偿请求,因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医药费1028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无异议、联合财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对查清原告伤情确有必要,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20年×30%)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误工费48800元[(66+300)天×4000元÷30天]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否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休息10个月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护理费8152.2元[(66+60)天×64.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66天,医院长期医嘱注明留陪1人,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营养费2070元[(66+60)天×30元)]的诉讼请求,因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联合财保公司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鉴定意见1人护理2个月的意见,故本院对联合财保公司出院后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装卸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交通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6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05.7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48800元、护理费8152.2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9537.96元。扣除装卸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99537.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221.78元。
二、被告浠水鄂东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316.18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798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元(原告已预交2899元),由被告承担5793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