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机械工业学校学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理人:袁远,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卷烟厂职工,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张家口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二机床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纬三路6号。
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张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陈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再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21时36分,被告朱某某驾驶GT1045号出租车,沿桥东区钻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北侧巷口左转弯时,与沿桥东区钻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1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万元。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朱富效辩称,冀G×××××号出租车已经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理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将根据朱富效负主要责任,按70%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冀G×××××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并约定朱某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承租陈某某的冀G×××××号出租车,出租期内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均与陈某某无关。2016年8月2日21时36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桥东区钻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北侧巷口左转弯时,与沿桥东区钻石路由北向南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7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跟骨骨折,花费医药费57499.9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收据,三被告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二五一医院口头建议其到北京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手术治疗,故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6日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膑韧带断裂缝合修补术后(左)、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皮肤擦伤,共花费医药费146071.41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花费903元。2017年3月7日-3月20日期间原告再次到二五一医院、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收据;二医院诊断证明及费用收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无二五一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且在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又到二医院进行治疗系扩大损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2017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二五一医院、二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到积水潭医院进行的治疗是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继续治疗,二五一医院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故虽无医院的转院证明,但能证明原告到积水潭医院进行的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再次到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20日期间到二五一医院、二医院进行复查,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其检查的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二五一医院进行急救,花费300元。还主张其到积水潭医院住院、拆线以及两次复查因行动不便,均雇佣救护车往返,主张救护车费用11400元,共计117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救护车费用票据5张以及所雇佣的救护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辩称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保公司负担。被告中保公司认可原告的300元救护车费用,对于其余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二五一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积水潭医院住院、拆线的救护车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拆线后到积水潭医院复查两次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的原告救护车费用为6100元(300+3000+2800=6100元)。三、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016.7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票据6张,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无购买医疗器械及外购药的医嘱证明,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其到北京住院期间自己及家人的餐饮费用3914元,三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每日标准30元,对于超出部分以及家属的就餐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用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停车费147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三被告认为其系扩大损失。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父母每天需要探视,而医院不允许父母陪床,故需要在北京住宿,产生了住宿费用共计29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扩大损失。原告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的确需要有人照顾,尤其是进行手术时需要有家属签字,故其父母在北京住宿符合常理,且每日住宿金额也未明显偏高,本院对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七、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火车票、加油票以及高速过路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到北京期间均是乘坐救护车往返,故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八、原告主张在本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16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大部分均系连号票,且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就其伤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本院收到鉴定中心的书面回函,显示由于伤者(袁某某)要求继续治疗,故需延迟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准备到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并依据复查结果,决定是继续进行治疗还是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原告袁某某医疗尚未完全终结,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仅对其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待其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本判决不再涉及。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0751.35元,其中医疗费203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140元(100元/日×13日+4840元=6140元)、交通费6100元(300+2800+3000)、住宿费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朱某某应当对给袁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袁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因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中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租车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期间是朱某某租用期间且为本人驾驶,故陈某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于其在2016年二医院门诊康复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2017年二医院及二五一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及家属就餐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按照每日标准为10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对于其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按照其提供的证据484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支持其从二五一医院转院到积水潭医院的往返以及拆线的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用系合理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及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高速公路过路费、火车票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仍在治疗期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其伤残部分的损失由其另行主张,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的损失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5140元(含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6100元、住宿费2900元),合计25140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部分195644.35元(含超出的医疗费193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中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927.95元。朱某某已垫付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1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927.95元,合计16206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郑苏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