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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付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平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国市人,系被告付某的公公。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被告赵佳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7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金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西路金银通东侧08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赵佳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佳乐、袁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勘验认定: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佳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又因被告付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太高,去年的事故,原告今年才起诉,去年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1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乘坐的车没有牌照。被告赵佳乐辩称,我虽然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者,但当时拒绝原告乘坐,且原告明知我和他是同龄人,尚未成年,未取得驾驶执照,仍然强行乘坐,对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金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西路金银通东侧08号线杆处左转弯时,与赵佳乐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佳乐、袁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勘验认定: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佳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袁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擦伤。患者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1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实为早晚各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定期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去除固定物时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院2018年6月1日诊断证明书显示:“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擦伤,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1日住院手术治疗,期间专家费用50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袁某某所需后期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其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付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赵佳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照车辆,也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庭审中付某称系购买的杨某的该车辆,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赵佳乐称已与付某达成和解,但因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要为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国市西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及各种收费票据在案佐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杨某、赵佳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被告赵佳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098.42元。原告提供安国市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四张和2018年6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该份诊断证明书显示手术期间专家费用5000元,此项费用系原告治疗实际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3450元【50元/天×(24天+45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适当加强营养,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对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45天。4、护理费7060元【37349元÷365天×(24天+45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结合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为60-120日的意见,本院对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24天加出院后45天,陪护人员按一人计算。5、二次手术费8000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袁某某所需后期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虽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产生该项费用为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235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赵佳乐认为原告未能评定上伤残等级,应酌情扣减鉴定费用,但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和三期评定时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4158.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符合法定用工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赵佳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亦应首先比照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付某及赵佳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虽为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付某称已经买下该车辆且系付某实际控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杨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是否为赵佳乐预留相应的份额问题,因赵佳乐仅与付某之间达成和解,且庭审中赵佳乐明确表示要为其预留份额,故在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其预留4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930元【医疗费6000元(10000元-4000元)+交通费400元(800元÷2)+护理费3530元(7060元÷2)】;被告赵佳乐比照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93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800元÷2)+护理费3530元(7060元÷2)】;被告付某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208.9元【(54158.42元-9930元-13930元)×70%】;被告赵佳乐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089.5元【(54158.42元-9930元-1393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21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赵佳乐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23019.5元(13930元+90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付某负担403元,由被告赵佳乐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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