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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孙多元与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
孙多元
陈某某
侯晶晶系陈某某妻子
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邢澄该公司员工
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丁力(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原告孙多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晶晶。系陈某某妻子。
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人民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花永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
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力,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孙多元诉被告陈某某、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原告袁某某、孙多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晶晶,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澄、郭连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旻、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苏FD6273/苏F51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达某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达某某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车辆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所有的陕C37629/陕C21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施救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6000元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为6000元;2、车辆损失: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协议书,系其与被告达某某公司签订,原告袁某某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对袁某某没有约束力,故财保海安支公司主张按照其定损的59490元核定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汉区价认鉴(2014)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C37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报废状态已无法使用和行驶,该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陕C37629/陕C21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2000元。被告达某某公司、财保海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核实,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基准日选择错误,系打印疏忽,鉴定机构已进行了更正,但鉴定意见不受影响,故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认定袁某某医疗费为2320.59元;2、误工费:原告袁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6天的误工费合计18202.76元(48853元÷365天×13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100元每天,护理费合计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到汉中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每天,计140元(2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某某2011年12月购买宝鸡市陈仓区廉租(价)房居住至今,从事运输业,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主张41468元(20734元×20年×10%)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女儿袁立彤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按城镇标准主张6899.85元(15333元×9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亲袁志忠61岁,母亲赵改英61岁,原告按照农村标准并按照实际抚养人数的比例请求计算抚养费共计9718.5元(5115元×19年÷2人×10%×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086.35元(41468元+6899.85元+9718.5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治疗及做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及责任,对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9、手机损失:原告提交手机购买发票证实其手机价值1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手机是否损坏以及损害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159.7元。原告孙多元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孙多元医疗费为156429.51元(1427.4元+28028.85元+71348.16元+49625.1元+6000元);2、误工费:原告孙多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6天的误工费合计18202.76元(48853元÷365天×136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120元每天,原告主张138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16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30元/天×142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每天,计2440元(20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多元提交的暂住证与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本次事故致六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主张207340元(20734元×20年×50%)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赵芳娥25575元(5115元×20年÷2人×50%)、女儿孙煜婷19181.25元(5115元×15年÷2人×50%)、儿子孙晨浩21738.75元(5115元×17年÷2人×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3835元(207340元+25575元+19181.25元+21738.75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气垫床、医用足托、轮椅、药艾条、木灸架共支出3647元,有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未实际产生的轮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躺椅使用费、镇痛泵、尿不湿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核,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孙多元的交通费为25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560元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及责任,对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多元的各项损失合计487874.27元。
以上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袁某某2670.59元,孙多元163129.51元);伤残类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袁某某79489.11元,孙多元324744.76元),财产类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其中袁某某118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00元,计算公式为2670.59元÷(2670.59元+163129.51元)×10000元;孙多元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可获赔偿9800元,计算公式为163129.51元÷(2670.59元+163129.51元)×10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2000元,计算公式为79489.11元÷(79489.11元+324744.76元)×110000元;孙多元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可分的88000元,计算公式为324744.76元÷(79489.11元+324744.76元)×110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000元。袁某某下余款项175959.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171.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获赔偿108500元,计算公式为123171.79÷(273051.989+123171.79)×350000元;孙多元下余款项390074.2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051.9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获赔偿241500元,计算公式为273051.989÷(273051.989+123171.79)×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三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320.59元、误工费18202.7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8086.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2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001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00元。下余175959.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17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500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14671.79元。
二、原告孙多元医疗费156429.51元、误工费18202.76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273835元、残疾器具费364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7874.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800元。下余390074.2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051.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500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31551.98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孙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含鉴定费6980元),原告袁某某、孙多元承担1486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苏FD6273/苏F51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达某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达某某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车辆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所有的陕C37629/陕C21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施救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6000元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为6000元;2、车辆损失: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协议书,系其与被告达某某公司签订,原告袁某某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对袁某某没有约束力,故财保海安支公司主张按照其定损的59490元核定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汉区价认鉴(2014)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C37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报废状态已无法使用和行驶,该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陕C37629/陕C21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2000元。被告达某某公司、财保海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核实,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做出,鉴定程序无严重违法,鉴定基准日选择错误,系打印疏忽,鉴定机构已进行了更正,但鉴定意见不受影响,故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认定袁某某医疗费为2320.59元;2、误工费:原告袁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6天的误工费合计18202.76元(48853元÷365天×13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100元每天,护理费合计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到汉中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每天,计140元(2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某某2011年12月购买宝鸡市陈仓区廉租(价)房居住至今,从事运输业,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主张41468元(20734元×20年×10%)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女儿袁立彤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按城镇标准主张6899.85元(15333元×9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亲袁志忠61岁,母亲赵改英61岁,原告按照农村标准并按照实际抚养人数的比例请求计算抚养费共计9718.5元(5115元×19年÷2人×10%×2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086.35元(41468元+6899.85元+9718.5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治疗及做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及责任,对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9、手机损失:原告提交手机购买发票证实其手机价值1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手机是否损坏以及损害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159.7元。原告孙多元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孙多元医疗费为156429.51元(1427.4元+28028.85元+71348.16元+49625.1元+6000元);2、误工费:原告孙多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36天的误工费合计18202.76元(48853元÷365天×136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120元每天,原告主张138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16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30元/天×142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每天,计2440元(20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多元提交的暂住证与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本次事故致六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主张207340元(20734元×20年×50%)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赵芳娥25575元(5115元×20年÷2人×50%)、女儿孙煜婷19181.25元(5115元×15年÷2人×50%)、儿子孙晨浩21738.75元(5115元×17年÷2人×5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3835元(207340元+25575元+19181.25元+21738.75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气垫床、医用足托、轮椅、药艾条、木灸架共支出3647元,有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未实际产生的轮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躺椅使用费、镇痛泵、尿不湿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核,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孙多元的交通费为25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560元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及责任,对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多元的各项损失合计487874.27元。
以上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袁某某2670.59元,孙多元163129.51元);伤残类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袁某某79489.11元,孙多元324744.76元),财产类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其中袁某某118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00元,计算公式为2670.59元÷(2670.59元+163129.51元)×10000元;孙多元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可获赔偿9800元,计算公式为163129.51元÷(2670.59元+163129.51元)×10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2000元,计算公式为79489.11元÷(79489.11元+324744.76元)×110000元;孙多元在交强险伤残类限额内可分的88000元,计算公式为324744.76元÷(79489.11元+324744.76元)×110000元。袁某某在交强险财产类限额内可获赔偿2000元。袁某某下余款项175959.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171.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获赔偿108500元,计算公式为123171.79÷(273051.989+123171.79)×350000元;孙多元下余款项390074.2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051.9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获赔偿241500元,计算公式为273051.989÷(273051.989+123171.79)×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三十一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320.59元、误工费18202.7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8086.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2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001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00元。下余175959.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17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500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14671.79元。
二、原告孙多元医疗费156429.51元、误工费18202.76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273835元、残疾器具费3647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7874.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800元。下余390074.27元,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051.9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500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31551.989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孙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含鉴定费6980元),原告袁某某、孙多元承担1486元,被告江苏达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9944元。

审判长:周蕊
审判员:周洪波
审判员:陈忠英

书记员:郭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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