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系死者袁绍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系死者袁绍红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超,系死者袁绍红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钰合美,系死者袁绍红之。
法定代理人谭永超,系谭钰合美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用号码为134××××5955的电话给原告袁某某和向某某之女、谭永超之妻、谭钰合美之母袁绍红打电话,称谭永超有外遇。袁绍红随即给警察与谭永超在一起的其他朋友打电话核实,但朋友们均证实没有此事,谭永超也确实没有婚外情。当天中午,袁绍红让谭永超回家,谭永超给袁绍红做了解释,但袁绍红对王某所说已深信不疑,一再质问谭永超,并说有人亲眼所见。谭永超因中午还有事说晚上回家再解释。当天晚上,谭永超与袁绍红均十一点多才回家,谭永超到浴室洗澡时听到卧室有异响,谭永超随即撞开卧室房门,发现袁绍红已服药(超剂量阿司匹林)准备自尽,谭永超随即拨打120急救中心,将袁绍红送往州中心医院抢救,又于当晚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抢救。2014年1月25日,袁绍红因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完袁绍红后事后,原告找被告要说法,被告与原告向某某、袁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后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等人敲诈。原告谭永超于2014年3月3日以被告涉嫌诽谤罪向红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捏造谭永超有外遇的事实,无中生有挑拨袁绍红与谭永超之间的夫妻关系,导致袁绍红服药身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袁绍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40%的赔偿责任218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谭永超的口供在舞阳坝派出所有记录,我与袁绍红仅相识,无任何关系。袁绍红问我碰到过谭永超没,我说宵夜时碰到一起喝了一杯酒。第二天袁绍红拿邹定华老婆文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上班,他们两口子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谭永超也交往不深,工作性质也不一样,后来袁绍红连续给我打了四五个电话,追问谭永超外遇的事情,我都说的不知情。后来谭永超突然给我打电话,约我上车后,胁迫我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我为了脱身,按原告的意思签订了协议。我脱身后到舞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谭永超和我都有口供。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原告谭永超之妻袁绍红在其开的麻将馆中和被告王某及原告谭永超的朋友许某乙等人通话,核实谭永超有无外遇的情况。2014年1月21日晚,袁绍红在家服用过量的阿司匹林中毒,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2014年1月25日袁绍红因急性重度药物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谭永超认为王某给袁绍红说谭永超有外遇,导致了袁绍红服药,于2014年2月12日胁迫王某与原告向某某就袁绍红的死亡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后王某就被胁迫签赔偿协议的事项向恩施市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报警。2014年3月3日原告谭永超就袁绍红死亡事项向恩施市公安局红庙派出报警。四原告认为袁绍红是因被告王某给其说原告谭永超有外遇而服用过量药物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袁绍红系袁某某、向某某之女,谭永超之妻,谭钰合美之母。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袁绍红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王某电话称谭永超有外遇而导致袁绍红服药身亡,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只能证实王某与袁绍红之间有过通话,无法证实通话的内容;证人文某、许某甲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王某与袁绍红通话的内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袁绍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交纳796元,由原告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编造并向袁绍红提供谭永超有外遇的信息导致袁绍红服毒身亡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但从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其代理律师对证人许某乙、文某的调查笔录、证人许某乙、文某在法庭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某编造并向袁绍红提供谭永超有外遇信息的事实。四上诉人提交的与王某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系王某被谭永超胁迫所为,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胁迫解除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故该协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向某某、谭永超、谭钰合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段 斌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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