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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莉,女,1986年10月15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袁琰,女,1997年11月26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袁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袁琰舅舅。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袁某某、张某某应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126667元,分配给原告袁琰读书期间所需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长子袁红权于2017年1月18日在新津河大桥项目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袁红权死亡后其妻子被告刘某某作为家属代表与项目部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380000元,被告领到该笔赔偿款后并未依法分配给原告方而是占为己有,原告方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袁某某、张某某是一家人,我们也没分家,我的义务是养老送终,所以我不同意分割,原告袁某某、张某某在诉状事实理由中说多次找我协商,但事实是并未找我协商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袁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1、袁红权家属代表与新津河大桥项目部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赔偿义务人已向被告赔偿了袁红权的死亡赔偿金38万元,而且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当合理分配,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项目部只赔了36万元,还有2万元是捐款;证据2、聂家河镇邓家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对双方做了调解工作但未成功,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村委会戴主任当时只是到我家里了解情况,并不是给我们调解。被告刘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袁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表明村级调解组织对本案纠纷的处理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养育了三子一女,其长子袁红权在新津河大桥项目部工作期间,于2017年1月18日在临时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经袁红权家属代表被告刘某某等人与新津河大桥项目部进行协商后,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新津河大桥项目部一次性补偿家属360000元,项目部职工并捐款20000元,合计380000元,家属代表承诺领取补偿金额之后在袁红权家属中合理分配。现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领到该笔补偿款后并未分配给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126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袁红权生前与被告刘某某共育有两女:长女袁莉现年31周岁;次女袁琰现年19周岁,现就读大学二年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袁莉、袁琰系袁红权近亲属,作为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的共有权人应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袁莉、袁琰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袁莉在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共有份额的主张权利。
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袁莉、袁琰诉被告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原告袁莉,原告袁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红权突发疾病死亡,新津河大桥项目部对死者家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和项目部职工的捐款均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抚恤和帮助,该笔死亡补偿金及捐款应由死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共同共有,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均依法享有分割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的权利,因原告袁莉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死亡补偿金及捐款的主张权利,故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的财产共有权人确认为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袁琰与被告刘某某,该笔补偿金及捐款应在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之后,再根据死者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分割。丧葬费按照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1415元/年÷12月/年×6=25707.50元;原告袁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4人)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均计算为10938元/年×5年÷4=13672.50元;原告袁琰虽已成年,但父亲死亡时尚就读大学一年级,直至目前尚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年(扶养人数2人)为20040元/年×3年÷2=3006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教育费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学年5000元标准计算3年(扶养人数2人)确定为5000元/年×3年÷2=7500元,故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38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余下部分为380000元-25707.50元-13672.50元-13672.50元-30060-7500元=289387.50元,再由四共有权人对上述余款进行分割。被告刘某某作为袁红权的配偶,与其关系密切和经济依赖程度较高,故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多分;原告袁琰作为袁红权女儿,失去父亲时虽已成年,但仍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在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原告袁某某、张某某作为袁红权的父母,晚年丧子且年老多病,为安度晚年需要一定的经济保障,在分割时也应给予适当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袁某某、张某某、袁琰、刘某某对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后余下的死亡补偿金及捐款289387.50元具体分割份额比例为15%、15%、30%、40%,再分别加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教育费后,则原告袁某某总计应分得289387.50元×15%+13672.50元=57080.62元,原告张某某总计应分得289387.50元×15%+13672.50元=57080.62元,原告袁琰总计应分得289387.50元×30%+30060元+7500元=124376.25元,被告刘某某总计应分得289387.50元×40%+25707.50元=141462.50元,被告刘某某取得全部死亡补偿金及捐款后,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袁某某、张某某、袁琰各自应得份额,故对原告方主张分割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人民币380000元中,原告袁某某应分得57080.62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57080.62元,原告袁琰应分得124376.25元,被告刘某某应分得141462.5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应分得的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人民币57080.62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应分得的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人民币57080.62元。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琰应分得的袁红权死亡补偿金及捐款人民币124376.25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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