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樊启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启运,男,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4-6,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樊启运、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樊启运、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樊启运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某某、第三人邓尚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启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69.97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0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从事的职业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2038.68元(78.7元/天×280天);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11805元(78.7元/天×150天);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扣除鉴定费合计129817.65元,因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故第三方当事人邓尚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袁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7297.68元,剩余1051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樊启运已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樊启运。鉴定费应由被告樊启运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万新各项经济损失99407.6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樊启运已垫付的赔偿款18409.9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樊启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樊启运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某某、第三人邓尚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启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69.97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0元、鉴定费290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从事的职业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2038.68元(78.7元/天×280天);护理费依据服务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11805元(78.7元/天×150天);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扣除鉴定费合计129817.65元,因本案为三方交通事故,故第三方当事人邓尚龙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袁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7297.68元,剩余1051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樊启运已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樊启运。鉴定费应由被告樊启运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万新各项经济损失99407.6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樊启运已垫付的赔偿款18409.9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樊启运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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