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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姚某山、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山。
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建。
被告赵明志。
被告刘秋林。
被告刘长清。
被告赵明芳。
被告田维善。
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姚某山、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姚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赵明建、被告赵明志、被告赵明芳、被告刘秋林、被告刘长清、被告田维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山签订《合同书》,被告王某某将坐落在荆州区御河居民委员会的私房发包给被告姚某山承建。被告姚某山在承建该房屋过程中,又将该三层房屋铺盖预制板的事务转包给被告赵明建,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明建自行提供吊板设备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姚某山三层房屋铺盖预制板事务,被告姚某山按照铺盖预制板的数量一次性与被告赵明建结算报酬。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及原告袁某某七人在一起工作多年,七人每人出资1.2万元合伙购买了一辆起重设备鄂D×××××作业车,专门从事吊板业务。其中,赵明建负责联系业务,赵明芳负责操作起重设备,其他人负责搬运,约定所得工资由每天出勤人数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明建、赵明芳、赵明志、刘长请、刘松林、田维善及原告袁某某去被告王某某的私房吊运、安装预制板。当天11时30分许,原告袁某某在三楼上负责接拉预制板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赵明芳操作起重设备鄂D×××××作业车不当,该起重设备撞到原告,导致原告从三楼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168366元(其中被告姚某山垫付20000元;王某某垫付4000元;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共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每三天换药一次,伤口愈合后拆线;2、卧床休息三月,卧床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行胸椎、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4、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骨性关节炎,必要时行左膝关节置换术;5、不适随诊。2014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袁某某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袁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3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原告袁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366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50元(109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其数额为3270元(109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年×30%),荆州区御河居委会出具了原告长期居住在御河居委会五组的证明及被告赵明芳和田维善的情况说明加以证实,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80元(26008元÷365天×(109+90)天],原告住院109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7767元(26008元÷365天×109];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42元(38766元÷365天×2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1天,其主张20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元(15750元×3年×30%÷2人)、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365268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在荆州区御河居民委员会所建私房是否属于农村自建低层建筑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有三层。根据建设部规章建质(201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及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两项规定中,可知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建筑,而且该房屋位于荆州区御河居委会处,不属于农村建房,故该房屋的建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姚某山的建筑资质没有进行严格合理的审查,就将自己所建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姚某山,虽然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姚某山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只要不是甲方(王某某)材料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一切由乙方(姚某山)负责”,但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约定无效。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527元(365268元×10%)。二、被告姚某山与被告赵明建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另一焦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工作期间,施工设备由被告赵明建自行提供且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姚某山对被告赵明建在身份上不存在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其关注的是被告赵明建完成三层房屋铺盖预制板的工作成果,最后由被告姚某山按照铺盖预制板的数量一次性与被告赵明建结算报酬。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姚某山与被告赵明建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山明知被告赵明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将铺盖预制板的工程发包给赵明建等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判定被告姚某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3054元(365268元×20%)。三、关于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及原告袁某某的责任该如何划分是本案的第三焦点。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及原告袁某某七个人长期合作并合伙购买了起重机,一起从事吊板业务,每个人都有明确的分工及报酬平均分配。虽然七个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七个人已经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分工合作明确,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个人合伙。这七人只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法,并没有约定承担损失及风险的方式。既然约定了共享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七个人也应该共担风险,袁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应由七人平均承担剩余的70%的责任。故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应六人分别赔偿原告36526.80元(365268元×70%÷7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36527元;
二、由被告姚某山赔偿原告袁某某73054元;
三、由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分别各赔偿原告袁某某36526.8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姚某山垫付2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4000元,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共垫付10000元在执行阶段予以冲抵)。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7元,被告姚某山负担654元,被告赵明建、赵明志、赵明芳、刘秋林、刘长清、田维善及原告袁某某各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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