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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才、万光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光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才因与被上诉人万光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被上诉人万光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将自己已经抽逃的出资,并未实际出资的股权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对股权所在的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股权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未出质,未被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冻结,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承担股权瑕疵的全部法律责任。”即被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承诺已经向股权所在的公司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虽在2013年1月9日将900万元出资到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公司),但在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即2013年1月14日就将900万元从优安公司抽逃,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向优安公司出资。被上诉人在双方股权转让时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2、涉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可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该股权转让时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故涉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撤销权已消灭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虽在2013年12月26日将股权变更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将优安公司的财务账册移交,致使上诉人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被上诉人已抽逃出资,没有实际出资的财务状况。直到2016年6月,上诉人收到多起涉及被上诉人和优安公司的诉讼,发现并非被上诉人转让时所称并无外债。2016年7月经过调查才知晓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4日抽逃资金。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抽逃资金是在2016年7月,上诉人遂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权并未消灭。4、一审判决将优安公司合法清偿公司债务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给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不可逆转的事实及影响,有违法制精神。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优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是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协议,是人民法院组织下的合法诉讼行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优安公司都负有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其偿还债务是合法行为,一审判决将该合法行为认定上诉人给公司生产和经营造成不可逆转的事实和影响,岂不鼓励“赖账”行为。5、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将使上诉人不仅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要承担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连带清偿责任,即上诉人要承担两倍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万光运辩称:1、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抽逃资金,反而向公司注入4000多万元资金购买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抽逃资金是指股东抽逃出资后侵害了公司利益,导致非法减少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被上诉人向公司注入了4000多万元资金,是增强了公司实有资产。2、即使依照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也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时间是2014年9月。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经营活动,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处理了价值4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作为股东,至少知道公司股权价值、公司账目、财务状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510万元的出资以人民币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对股权所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在2013年12月26日将股权变更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未将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移交和公开,原告也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陷入多起经济纠纷而失去联系,致使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未进一步履行。2016年6月,原告收到多起涉及被告和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发现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外欠债务并非被告转让股权时所言的无外欠债务。2016年7月,原告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虽然在2013年1月9日将900万元出资汇入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在2013年1月10日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的2013年1月14日就将900万元出资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中抽逃,即被告实际未向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今未向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分文,在2013年12月24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保证“对股权所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完全是欺诈,其在明知自己未投资分文且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将子虚乌有的51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纯属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为万光运、万如意两人,万光运出资额为900万元参股比例90%,万如意出资额为100万元参股比例为10%。公司成立时,随州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万光运、万如意足额出资到位。2013年12月24日,万光运(甲方)与袁某才(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数额及对价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5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人民币510万。第二条,保证甲方保证对股权所在的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股权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未出质,未被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冻结,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承担股权瑕疵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三条,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出资证明书交付满足第九条生效条件时,甲方应通知乙方。自甲方通知乙方次日起15日内,乙方应当以货币方式足额向甲方/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项。乙方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后,应当通知甲方。自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当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交付乙方,或向乙方出具公司未予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当日,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由周盈岑召集,万光运、万如意、袁某才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1、决定将公司股东进行变更,股东由“万光运、万如意”变更为“万光运、万如意、袁某才”。万光运将其对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出资510万元全部转让给袁某才。2、变更后公司股东万光运以货币出资390万元,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9%;万如意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袁某才以货币资金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1%。3、决定修改公司章程。2013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当日,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第六条写明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及参股例:万光运出资额390万元参股比例39%,万如意出资额100万元参股比例10%,袁某才出资额510万元参股比例51%。章程修改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股东袁某才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出具了《公司变更通知书》,该变更登记确认袁某才出资额为510万元参股比例为51%。2014年9月12日,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份一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万元;二、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履行上述义务,自愿以其公司享有的位于随州市郊柳树淌25200㎡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B)第2739号】提供担保,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予同意;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逾期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开拍卖或者变卖、协议抵偿等方式出让上述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用于履行该债务,溢价部分由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不足额部分,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四、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拍卖、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以2014年6月24日随州市方正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随州市方正(2014)估字第0105号土地评估报告裁明的土地使用权总价值为依据(参考期间为一年),不行再委托评估;五、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之前所产生的税费由该公司承担;六、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受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物权变更税费由该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经法院送达后生效。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最终取得该地块。2016年8月3日,原告袁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给受让人股东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及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标志着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袁某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原始股东万光运、万如意退出公司后,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将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近4500万元的土地处置给了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股东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力,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并处置了公司的资产,这给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事实及影响。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侵害公司的利益,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的股东身份和权力并没有受到影响。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力,要求被告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但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的订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受让人对公司状况和股权出让人股权情况应当知晓,其请求撤销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万光运于2014年1月16日向随州市财政局汇款62590000元,用于购买青年西路面积25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最后成交价为40590000元,由随州市财政局开具了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法律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而上诉人袁某才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光运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上诉人袁某才称被上诉人万光运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袁某才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万光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有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袁某才要求撤销涉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光运在涉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又出资4000余万元为优安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万光运实际为优安公司增加了资产。上诉人袁某才与被上诉人万光运2013年12月24日签订《公司股权受让合同》,并召开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登记,并于2014年9月15日参与了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优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调解,应当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情况,而上诉人袁某才于2016年8月1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袁某才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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