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项晓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浙江龙泉剑川法律服务所)
变更(浙江龙泉剑川法律服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浙江龙泉剑川法律服务所)
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周某某
杨军
黄幼林
邹喜东
李艾文
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浙江省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幼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六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胡菊林,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分别与袁某某等六原告签订了《灵芝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提供菌种,价格为每公斤4元,菌种款当场付清。
合格产品由科达公司按最低保护价每公斤50元收购。
原告按被告科达公司制定的《栽培手册》在被告科达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保证各生产环节到位,合同上盖有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科达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六原告先后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菌种79114斤,共种植灵芝65700袋。
因二被告拒不提供《栽培手册》,被告李某某也不进行任何技术指导,菌种质量也未经检验部门检验,灵芝种植完全失败,导致原告方原材料、人工等损失达88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860000元。
原审被告科达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不是被告科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某销售灵芝菌种等行为与被告科达公司无关;科达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销售灵芝菌种等行为与被告科达公司无关;我销售的菌种是合格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以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甲方)分别与袁某某等六原告(乙方)签订《灵芝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提供菌种,价格为每公斤4元,菌种款当场付清。
合格产品由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按最低保护价每公斤50元收购。
乙方(即原告方)按甲方(即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制定的《栽培手册》在甲方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保证各生产环节到位……。
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龙泉市科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六原告先后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菌种79114斤,共种植灵芝65700袋。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的内容:甲方提供菌种、技术指导,并按最低保护价收购,五农户负责种植,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该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故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李某某虽然未与被上诉人李艾文签订种植合同,但是其在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灵芝菌种销售清单中将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其他被上诉人罗列一起,且其他被上诉人亦许可被上诉人李艾文共同提起本案之诉,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亦形成了与上述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相同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黄幼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建华系合伙关系,故其可以代表陈建华就合伙事务提起诉讼。
上诉人科达公司关于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上诉称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查,虽然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分别到随县食用菌协会、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核实该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被上诉人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
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接受了本院的询问。
该情况说明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农户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充分,且该评估报告书系受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上诉人科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的规定,原审采信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又上诉称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且其使用我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原审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系表现代理关系。
经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没长满菌丝,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六被上诉人交付栽培手册,更未在灵芝种植的关键的灭菌、接种等环节进行指导,从而导致生产灵芝的段木产生污染绿霉、灵芝成活率较低,故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上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较大的过错。
虽然本案所涉的六份灵芝种植合同均是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且上诉人科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述六份合同的甲方处注明的均是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其尾部均加盖了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上诉人科达公司亦认可该业务专用章,六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代表上诉人科达公司签订灵芝种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灵芝种植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科达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对生产灵芝的段木的接种比较粗放,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原审判决上诉人科达公司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
经查,原审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六被上诉人的损失需要鉴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依法组成相关的审判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本案虽系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六被上诉人选择以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又作出单一的鉴定结论,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原审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合一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经济损失的85%,即860000元×85%=73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共计2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负担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的内容:甲方提供菌种、技术指导,并按最低保护价收购,五农户负责种植,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该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征,故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李某某虽然未与被上诉人李艾文签订种植合同,但是其在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灵芝菌种销售清单中将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其他被上诉人罗列一起,且其他被上诉人亦许可被上诉人李艾文共同提起本案之诉,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艾文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亦形成了与上述五份灵芝种植合同相同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黄幼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陈建华系合伙关系,故其可以代表陈建华就合伙事务提起诉讼。
上诉人科达公司关于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上诉称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查,虽然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分别到随县食用菌协会、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核实该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被上诉人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
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接受了本院的询问。
该情况说明与随县食用菌协会的秘书长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六农户种植每袋灵芝成本价为17.5元、灵芝成活率为25%的依据充分,且该评估报告书系受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上诉人科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的规定,原审采信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又上诉称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以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且其使用我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原审错误认定我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系表现代理关系。
经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六被上诉人提供的菌种没长满菌丝,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六被上诉人交付栽培手册,更未在灵芝种植的关键的灭菌、接种等环节进行指导,从而导致生产灵芝的段木产生污染绿霉、灵芝成活率较低,故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履行上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较大的过错。
虽然本案所涉的六份灵芝种植合同均是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的,且上诉人科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述六份合同的甲方处注明的均是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及其尾部均加盖了原龙泉市科技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上诉人科达公司亦认可该业务专用章,六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代表上诉人科达公司签订灵芝种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六被上诉人签订灵芝种植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上诉人科达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对生产灵芝的段木的接种比较粗放,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原审判决上诉人科达公司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科达公司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
经查,原审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六被上诉人的损失需要鉴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依法组成相关的审判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本案虽系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是六被上诉人选择以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又作出单一的鉴定结论,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原审对六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合一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科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经济损失的85%,即860000元×85%=73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共计25000元,由上诉人浙江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50元,被上诉人袁某某、周某某、杨军、黄幼林、邹喜东、李艾文负担3750元。
审判长:袁涛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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