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2011年9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万某,男,生于1987年6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原告万某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聪,男,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万心祥,男,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袁某某、万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吴聪、万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吴聪,被告万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356.9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聪、万心祥依责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袁某某: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5609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24000元;合计84048.5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道选18192元/年×5年×30%÷3=9096元、张元秀18192元/年×5年×30%÷3=9096元;2、误工费:198天×85.30元/天=16889.40元;3、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65天×85.30元/天=5544.50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13131.90元。三、其他:鉴定费2000元。万某某: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13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10天×85.30元/天=8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万心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袁某某、万某某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方向沿X224县道往姚家店镇杨守敬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楠竹园红绿灯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时,与右方由枝城方向沿X254省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的被告吴聪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万心祥、原告袁某某、万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预付57000元医疗费。2016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心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聪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聪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书,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原告袁某某、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吴聪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聪系合法驾驶。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万心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二份,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袁某某住院、复查支出的交通费200元。
6、护理人员曹晓玲、詹祖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住院、出院休息期间请专人进行护理。
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
8、出租人胡忠进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租金收据二份,证明二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被扶养人袁道远、张元秀身份证复印件、宜都市五眼泉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有两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同时证明原告袁某某是袁道远、张元秀的长女。
10、宜都市规划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户籍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村现在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7时11分许,被告万心祥驾驶无号牌豪杰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袁某某、万某某由宜都市姚家店镇××村方向沿X224县道往姚家店镇杨守敬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楠竹园红绿灯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时(当时红绿灯处于开启状态),与右方由枝城方向沿S254省道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的被告吴聪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万心祥、原告袁某某、万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心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万某某无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5556.51元;出院诊断胸6、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轻度失血性贫血;医疗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胸腰椎支具外固定3月,每月复查胸腔B超一次,3月后来院复查腰椎X线,告知胸椎骨折术后可能遗留一定程度疼痛等后遗症,需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2元。原告袁某某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2016年11月21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两处胸椎内固定,医疗费约24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原告万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共计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39.73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护理建议,全休2周,加强营养,若有疼痛呕吐症状及时来院复查头颅CT排除颅内迟发型出血,不适随诊。
同时查明,被告吴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聪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000元,为原告袁某某购买护理用品支出554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33688元。原告袁某某、万某某、被告万心祥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袁某某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与其丈夫即被告万心祥于2014年起租赁胡忠进位于宜都市陆城××大道××号房屋居住。原告袁某某父亲袁道选,生于1941年8月8日,母亲张元秀,生于1941年9月21日,居住于宜都市五眼泉镇××村,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目前在世三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万某某因被告万心祥与被告吴聪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56098.51元(55556.51元+542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袁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6098.5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合计83148.5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袁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5年×30%÷3×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72109元。2、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98天有异议,只认可115天,但根据原告袁某某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袁某某的误工时间认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73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时,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状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415.79元(173天×28305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8544.50元(25天×120元/天+65天×85.30元/天)。4、交通费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袁某某突遇车祸,造成伤残,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201269.29元。(三)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86417.80元。原告万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13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合计1489.7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护理费255.90元(3天×85.30元/天)。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745.63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心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万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聪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袁某某、万某某、被告万心祥当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4417.80元[(83148.51元-10000元)+(201269.2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由被告万心祥赔偿70%。原告袁某某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袁某某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被告万心祥承担70%。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9925.34元[(164417.80元+2000元)×3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袁某某169925.34元(120000元+49925.34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已赔偿原告袁某某的33688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袁某某136237.34元;被告吴聪为原告袁某某购买护理用品支出的554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吴聪与被告万心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吴聪承担166.20元(554元×30%),被告万心祥承担387.80元(554元×70%),故被告万心祥应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袁某某合计116880.26元[(164417.80元+2000元)×70%+387.80元],被告吴聪已经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6000元、已支付的护理用品费387.80元,合计6387.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被告吴聪。原告万某某的损失1745.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23.69元(1745.63元×30%),被告万心祥赔偿1221.94元(1745.6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36237.34元(不包含已赔偿的336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129849.54元,支付被告吴聪6387.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523.69元;
三、被告万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16880.26元;
四、被告万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1221.94元;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吴聪负担136元,被告万心祥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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