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袁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某某、袁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某某、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0.00元及利息1,800,000.00元;2.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7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5计算,被告周某某为担保人,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邹某某与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系邹某某、袁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有偿还此款的责任。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经常找被告邹某某催要此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邹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被告邹某某、袁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夫妻双方都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袁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本案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袁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875,000.00元,利息2,025,000.00元[1,875,000.00元×2%月利率×54月(2012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本息共计3,900,000.00元;
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0,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0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袁某某负担。
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邹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成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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