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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沈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彩香,男,系原告父亲。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源。被告:王某。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21910元;2、支付带班提成50000元;3、支付两笔欠款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被告沈源请我到其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人工工资及带班费两笔共计171910元,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四张、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共三份证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间,被告沈源请我到其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完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欠据分别载明:“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欠款人:沈源,2015.4.6”;“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伍万柒仟元(57000元),另注明另补助袁某某带人每平米壹元钱,按工人实际工程量结算。下欠人:沈源,2016.7.8”;“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19000元(壹万久仟元),在2016年12月底预付一部分,其他的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沈源,2016.12.9”;“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10910元(壹万零玖佰元),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沈源,2016.12.9”。四张欠条一共121910元。其中一张欠条中有注明另补助袁某某带人每平米壹元钱,按工人实际工程量结算。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源雇请原告时,被告王某也在其丈夫沈源承包的工地,双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知晓出具欠条的事情。2017年6月9日,两被告在孝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以致成讼。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源雇请原告袁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完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欠款人:沈源,2015.4.6”;“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伍万柒仟元(57000元),另注明另补助袁某某带人每平米壹元钱,按工人实际工程量结算。下欠人:沈源,2016.7.8”;“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19000元(壹万久仟元),在2016年12月底预付一部分,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沈源,2016.12.9”;“欠条,今沈源下欠袁某某人工工资10910元(壹万零玖佰元),其他的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沈源,2016.12.9”的欠条四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121910元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合符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享有拒绝支付的抗辩权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21910元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带班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每平方按1元钱补助,但原告未能提供工人实际工作量的证据来佐证总面积导致补助款无法计算,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取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需依法承担债务的请求,由于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沈源和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也知晓欠款一事,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后两张欠条上约定在2016年底全部还清,故原告此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劳务工资款12191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沈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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