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组织机构代码证79138249-7。
负责人赵秋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田宝珍驾驶冀R×××××小型小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霸州市西环路临津村东西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田宝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误工费879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1160元共计29919.5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与田宝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无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2页,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7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4张,金额9751.57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
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15~20日,故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误工损失天数为90天;
6、护理人员赵新春(原告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其单位霸州市公安局煎茶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目的: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7.2.2多根、多处骨折:护理15~20日,并结合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护理情况,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0天,每天100元;
7、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510元,证明目的: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
8、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9、司机田宝珍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10、保单1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1时30分,田宝珍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西环路临津村东西路行驶过程中,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袁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田宝珍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小型客车受力后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冀R×××××号小型客车受力后又与冀R×××××号小货车相撞,致使五方车辆受损,原告袁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宝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袁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骨线形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肋骨骨折(左侧2、5肋骨)。原告支付医疗费9751.57元。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新春护理,赵新春系霸州市公安局煎茶铺派出所职工,月平均工资2735元。原告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霸州市城区新东芳电子办公服务中心,销售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及配件。
田宝珍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袁某某与田宝珍在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袁某某自行向田宝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宝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田宝珍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51.5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计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17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费为2735元/30天×17天计1550元;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计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35683元/365天×90天计8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袁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16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550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97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879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