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芦某某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芦某某,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某经、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邱县建材门市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
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利息五千元,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欠元新志水泥款21167.00元贰万壹仟壹佰陆拾柒元2月底到期加倍孙某某芦某某2011年1、25号”,说明被告欠款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孙某某、芦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购买原告袁某某的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孙某某、芦某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水泥款证明的行为,系其对应给付原告袁某某水泥款数额的认可。
因此,被告孙某某、芦某某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袁某某水泥款。
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连带给付水泥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五千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九元,原告袁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购买原告袁某某的水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孙某某、芦某某给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水泥款证明的行为,系其对应给付原告袁某某水泥款数额的认可。
因此,被告孙某某、芦某某应当给付所欠原告袁某某水泥款。
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连带给付水泥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五千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袁某某水泥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孙某某、芦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九元,原告袁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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