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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文静与徐小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文静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徐小某
周某某

原告袁文静。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小某,又名左永木,经商。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徐小某之妻,籍贯、职业、。
原告袁文静诉被告徐小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徐小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静诉称,2015年期间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合股经营湖北旭升商贸有限公司,徐小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经他人介绍,袁文静出借10万元现金给徐小某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徐小某短期借用后尽早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
2015年1月6日徐小某收取10万元汇款后出具给袁文静1张借条。
2015年6月18日徐小某以下属的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空头支票拖延付款,袁文静多次催收未获。
徐小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小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应依法共同偿还。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
原告袁文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2份、《借条》1份、《支票》2张、《左永木与周某某夫妻关系证明》1份、《左永木与周某某股权转让协议》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徐小某、被告周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小某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但被告周某某认为,其本人不知晓借款之事,徐小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原告袁文静提交的全部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小某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之间借款因未还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
徐小某与袁文静发生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徐小某借款而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徐小某借款10万元用于夫妻家庭经营的商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徐小某借款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的周某某对涉案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周某某提出“本人对徐小某借款行为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小某(左永木)、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文静借款10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之间借款因未还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
徐小某与袁文静发生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徐小某借款而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徐小某借款10万元用于夫妻家庭经营的商贸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徐小某借款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妻子的周某某对涉案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周某某提出“本人对徐小某借款行为不知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小某(左永木)、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文静借款10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交纳期限同上。

审判长: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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