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车损等损失计3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827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南街田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856.02元(28702.02+154);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66天*50/天);营养费3300元(66天*50/天);提供了护理人员袁瑞祥、袁瑞芝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要求赔偿护理费21574.07{[66天*(3166.7/月÷30)]+[66天*(4869.11/月÷30)]+[(90天-66天)*(4869.11/月÷30)]};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20-1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电车损失3200元。
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1.对用药中治疗脑萎缩、腰间盘膨出、骨质增生、脑梗塞等疾病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2元计算;2.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上无法人代表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表和花名册上无财务人员签字和财务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劳动合同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3.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4.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8年;5.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应认定3000元;6.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票据均为作废票据;7.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权,也未进行评估;8.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南街田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艾美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交警大队第201708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小趾展肌断裂、左踝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创口部分愈合不良、创口部分皮瓣坏死、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腰3-5椎间盘膨出,共计住院66天,花费28702.02元。经原告袁某某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袁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检查费154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8856.02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应予认定28856.02元(28702.02+154);
二、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按照县内住院每天补助50元,应予认定3300元(50/天*66);
三、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3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应予认定3300元(50/天*60);
四、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1574.07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依照袁瑞祥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计算得出袁瑞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66.7元;依照袁瑞芝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袁瑞芝的工资为计件计酬,工资不固定,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年工资40459元,月平均工资为3371.58元,护理费应予认定17081.48元{[66天*(3166.7/月÷30)]+[66天*(3371.58/月÷30)]+[(90天-66天)*(3371.58/月÷30)]};
五、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838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一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70周岁,应予认定23838元[11919*(20-10)*20%];
六、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应予认定10000元(50000*20%);
七、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认定2200元;
八、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虽然提供了公交车票,但未具体说明用车次数,考虑到住院治疗、伤残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九、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3200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
十、以上原告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56.02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生活补助3300元、护理费17081.4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575.5元。均应由被告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十一、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五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在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故被告袁某某还需赔偿原告79575.5元(89575.5-10000)。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79575.5元给原告袁某某;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789元,原告袁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 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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