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袁春伏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水泥灰倒在原告身体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各为10天(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日均35.14元,计款7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担负40天的误工费,因其诊断书无载明和医生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必要性,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身体受伤害系杵房檐时被砖砸伤之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373.26元+351.40元+351.40元+500元)657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水泥灰倒在原告身体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款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各为10天(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日均35.14元,计款70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担负40天的误工费,因其诊断书无载明和医生的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必要性,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身体受伤害系杵房檐时被砖砸伤之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373.26元+351.40元+351.40元+500元)657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担负。
审判长:刘二昌
书记员:吴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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