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文海,男,汉族,住正定新区。
原告:甄某某,女,汉族,住正定新区,与袁文海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籍正定县。
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二街小区凤凰三巷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海、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海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缺少资金,由被告周某某出面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有借条为证,在借条上并加盖了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8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袁文海现金1500000元整,月息3%”,署名三才市场周某某,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含有“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章,担保人为李栋。同日,原告通过妻子甄某某尾号为04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某转款1455000元,银行出具了客户缴费回单。原告在庭审时称“按照约定利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月利息是45000元。”被告周某某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
经查,被告周某某在华武公司任监事职位,认缴出资3000000元。另,正定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证明被告华武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申请刻制公共一枚新型芯片编码标准印章,已经公安机关备案入网。
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告甄某某通过银行帐户给付被告周某某款1455000元,有银行转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的借条中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计入了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此,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妥。被告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145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含有“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章,但此章与被告华武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入网的防伪章不一致,且借条中也未写明加盖公章的目的是担保或共同借款,亦没有华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周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袁文海、甄某某款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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