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文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许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袁文征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许少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第三人许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何某某所在的玉田县窝洛沽镇贾言庄村做生意,2016年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为自己的舅舅许少刚偿还许少刚欠何某某的棕垫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原告给许少刚还欠何某某的棕垫款60000元。现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支付60000元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袁文征起诉被告何某某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代替第三人向被告偿还欠款的行为属于法律上债务承担,行为目的明确、对象明确,意思表达真实,且债务已经履行,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向被告偿还6万元,是由于第三人在担任被告经营的玉田恒通椰丝棕垫厂业务员期间,将从客户那里要来的本属于被告厂内的棕垫款18万元挪用到第三人与原告父亲合伙开办的厂子进行投资,购买了变压器和机械设备。刚开始第三人瞒着被告,称始终没有要回来钱,经被告与客户沟通得知客户早已将18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后经被告多次请求第三人返还18万元,第三人才声称已将该18万元挪用到与原告父亲合伙开办的厂子进行投资。2016年,原告想变卖厂房和设备时,由于第三人挪用被告18万元的投资款一直未返还,被告阻止原告变卖厂房和设备,后由于产生争议,在贾言庄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其余12万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另行协商,原告才得以变卖厂房。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系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而成,并且证据“收条”上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对于该6万元的支付对象明确、目的明确,该债务承担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被告写的,是我们村会计写的,何某某是本人签的字,手印也是本人按的,收到钱了,但是不是原告给被告的,是买原告厂子的王立军给被告的,这钱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厂子里面的设备有第三人许少刚的,第三人许少刚挪用我的棕垫款买的设备和变压器,我想拿这个厂子的变压器及设备顶我的帐,这个变压器的户头也是第三人徐少刚的。我们是经过贾言庄村委会协商好后,买厂子的王立军把钱打到袁文奇卡上,由袁文奇把钱打到我卡上的,袁文奇是原告袁文征的哥们,他也是参与调解的人。收条上有原告袁文征的签字,所以其对该收条的还款目的和还款事项是清楚的,因此该还款属于合法依据还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还款事实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之后,是在第一次判决之后,我不认可。买卖合同纠纷历经四次审判,第三人许少刚并没有主张该6万元与(2016)冀0229民初1309号判决书中的123911元有关系。123911元是第三人许少刚自己在郑州南三环开门市时拉被告的货,欠被告的棕垫钱。
第三人许少刚述称,被告何某某说我挪用在外面要回来18万元帐的事不是事实,也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许少刚系原告袁文征舅舅,2016年9月28日,原告袁文征为第三人许少刚还许少刚欠何某某棕垫款6000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袁文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袁文征给许少刚还欠何某某棕垫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何某某还款人:袁文征2016.9.28。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他人。被告何某某为原告袁文征出具收条,原告袁文征亦在收条中签字按手印,是对双方形成的还款关系的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文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宏坤
人民陪审员 郭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帆
书记员: 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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